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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桃江县广场某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X。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桃江县广场某某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芙蓉路东首转盘XX。负责人吴某,该商行业主。原告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桃江县广场某某商行(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业主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1465385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所使用的产品相继被确认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因此,某某系列商标及使用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然而,被告为了牟取利益,在商行内大肆销售与“某某商标”相同或相似的皮革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费用4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商行所销售的皮革产品与原告所公证的产品商标不具有相同或近似性;二、原告所公证的所有侵权产品并不能说明一定是被告所销售产品。故被告并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即:第一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拟证实原告对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第二组: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4)京信德内民政字第3830号《公证书》,拟证实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皮带两根并现场封存的事实;第三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拟证实“+”某某商标为国家驰名商标,其系列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四、五组证据为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店里所销售的皮带均从长沙高桥大市场进货,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在店里买的皮带并未标明品牌,其图案被告也不熟悉。所销售的皮带仅几十元一根,卖的人都知道是假货。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长沙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进货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认为的所谓侵权产品来自上述单位,有合法来源。原告质证称,对上述据的三性均存异议,该进货单无发货单位签章,无商品品名,无法证实进货单上的所标明的皮带即为涉案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五组证据均未提出具体的反驳意见,且五组证据均有原件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该进货单无销货单位签章,亦无品牌,故无法证实涉案侵权产品来自长沙高桥大市场。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上市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注册资本为7556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等业务活动。第1465385号“+”商标,由福建某某制衣实业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后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某某集团公司。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再行转让至原告。另,2002年2月2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菊香,成立于2013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小百货零售等多种业务。2014年10月10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处购买皮带两根,单价38元/条,共计76元。吴菊香出具了标有“广场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签的收据,经手栏内标注“吴菊香”。之后,公证员对皮带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皮带予以现场封存。庭审中经过对原告的正品皮带与涉案侵权皮带进行比对,两种皮带锁扣上的图案“+”极其相似。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第1465385号“+”商标的受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皮带,其锁扣上的图形、颜色或其组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足以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显然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有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且各种方式可单独使用,亦可合并使用。本案中,因被告已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及销售侵权商标使用的产品较少等情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属于维权合理费用,被告亦应赔偿。至于被告提出的所涉侵权产品系从长沙高桥大市场进货,存在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因该进货单既无销货单位盖章,亦无产品的具体名称,无法证实本案所涉侵权销售的皮带即为高桥大市场进货,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桃江县广场某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湖南省)桃江县广场某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5元,被告桃江县广场某某商行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艳红代理审判员  陈运泉人民陪审员  彭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