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潘秉超与孙凤庭、李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秉超,孙凤庭,李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60号原告:潘秉超,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孙凤庭,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晓,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潘秉超诉被告孙凤庭、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秉超诉称:孙凤庭与李晓系夫妻关系。孙凤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数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孙凤庭、李晓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凤庭、李晓未提出答辩意见。潘秉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孙凤庭向其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孙凤庭与李晓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孙凤庭、李晓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孙凤庭、李晓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潘秉超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孙凤庭与李晓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孙凤庭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潘秉超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秉超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月利息壹分伍厘。孙凤庭2013年12月6日担保人孙贵武2013.12.6”。后经催要,孙凤庭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潘秉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孙凤庭、李晓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01年5月19日,孙凤庭与李晓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5月25日,李晓向凤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凤庭离婚。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晓与孙凤庭自愿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凤庭向潘秉超借款90000元,有孙凤庭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李晓经过诉讼于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确认与孙凤庭离婚,但因上述债务是在孙凤庭与李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李晓未到庭抗辩,故本院认定孙凤庭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凤庭与李晓共同偿还。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潘秉超要求孙凤庭、李晓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潘秉超主张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潘秉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孙凤庭与李晓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庭、李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秉超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孙凤庭、李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