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珍诉被告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珍,陈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514号原告刘玉珍,女。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磊,男。原告刘玉珍诉被告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朱林诗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10日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及委托代理人贺万新、被告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玉珍诉称,2009年8月,原告刘玉珍与被告陈磊达成口头买卖钢材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边供应边付款。截止2009年8月8号经双方算账,被告陈磊欠原告刘玉珍钢材款192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年底前付清全部钢材款,后经催要,被告陈磊给付原告钢材款70000元。2014年4月6日、2015年4月29日原告刘玉珍租车到商丘市梁园区找到被告陈磊讨要钢材款,被告推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磊支付下欠钢材款1223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8月8号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92300元;2、2014年4月6日和201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2015年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陈磊答辩称,我在渑池干工程时,是法人蒋森权签订的工程合同,后来认识了原告,由原告给工地提供钢材,但是工地的投资收益都是蒋森权的,我是给他打工的,不应由我偿还。被告陈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陈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2015年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4年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2014年没有找过我,此证据是2015年找我时一起写的。因被告认可原告在2015年找其催要时一起写的,视为对2014年崔要的追认,且2014年4月6日来商丘协商钢材款一事和2015年4月29日来商丘协商钢材款一事均是被告陈磊新书写。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被告陈磊在渑池干工程时,由原告给工地提供钢材。2009年8月8日被告陈磊欠原告刘玉珍钢材款192300元,被告陈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70000元,余款122300元,经原告在2014年4月6日来商丘协商钢材款一事和在2015年4月29日来商丘协商钢材款,被告陈磊签名并注明时间日期未还款,为此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经双方算账,被告陈磊欠原告刘玉珍钢材款1923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70000元,余款122300元,经催要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陈磊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诉称工地的投资收益都是蒋森权的,被告只是打工的,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钢材款122300元,证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给付原告刘玉珍钢材款12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费27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红梅审 判 员 丁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林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先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