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贺兰县盛旺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27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县盛旺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王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宁夏贺兰县盛旺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杨惠忠,系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王志刚,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9月7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贺兰县盛旺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贺兰县盛旺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惠忠、被告王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贺兰县盛旺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红柿种苗订购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西红柿种苗48000株,0.60元/株,共计价款28800元,被告预付款15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通过实际结算,现被告拖欠原告西红柿种苗款12577元未付。被告承诺待夏季蔬菜收获后付清所欠种苗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西红柿种苗款12577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宁夏贺兰县盛旺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种苗订购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西红柿种苗订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西红柿种苗48000株,0.6元/株,价款共计28800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预付款15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经财务结算,被告实际种植使用原告西红柿种苗45962株,0.60元/株,价款共计27577元,除去预付款15000元,现尚欠西红柿种苗款12577元未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确实种植使用原告西红柿种苗45962株,价款计2757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志刚辩称,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西红柿种苗订购合同及预付款15000元,并实际使用了原告西红柿种苗45962株属实。现尚欠原告西红柿种苗款12577元至今未付,是因为2013年所种植的西红柿经营亏损,且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账目未结算,所以无法支付欠款,并不是故意拖欠不付。被告王志刚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蔬菜种植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蔬菜种植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收购西红柿,导致被告种植的西红柿未能及时销售而亏损,所以无法支付尚欠原告的种苗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但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西红柿种苗订购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西红柿种苗48000株,0.60元/株,共计价款28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预付原告西红柿种苗款15000元,并实际种植使用原告供应的西红柿种苗45962株,价款共计27577元。经结算,除去被告已付款15000元外,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西红柿种苗款12577元未付。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红柿种苗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西红柿种苗,被告亦实际种植使用原告所供应的西红柿种苗45962株,价款共计27577元,除去预付款外,现被告尚欠原告西红柿种苗款12577元未付,其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上述西红柿种苗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2013年自己所种植的西红柿经营亏损,且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账目未结算,所以无法支付尚欠原告的种苗款的辩解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支付尚欠原告宁夏贺兰县盛旺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西红柿种苗款125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孔祥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