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巧与被上诉人刘晓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巧,女,汉族,1964年9月2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君,女,汉族,1962年8月5日生,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巧与被上诉人刘晓君合同纠纷一案,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余巧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213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余巧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巧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毅、被上诉人刘晓君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4日,余巧、刘晓君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合伙销售服装生意,协议约定,余巧以周口市粮食局楼下的两间门面房租金作为入股方式进行合伙。如果生意盈利双方按照50%的利润分成,如果亏损,刘晓君自己承担损失并给付余巧每年房租金140000元。双方共同承担装修费。在经营期间,生意以刘晓君管理为主,合伙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对门面房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用136000元,由刘晓君垫付了装修款。经营期间,刘晓君负责“云中虎”周口二店的管理并出资进货,主要经营“云中虎”牌皮草皮革服装,余巧仅提供店面。在经营期间,余巧从周口二店开卡取走皮草价值9000元、拿走衣服价值2180元,拿走现金50000元、1900元,2013年刘晓君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给余巧140000元。2013年3月11日因为利润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余巧控制门面房,控制剩余的库存价值676159元的服装267件,刘晓君因此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余巧因为其他纠纷经法院判决丧失了周口市粮食局楼下两间门面房的产权和使用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刘晓君申请,法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双方经营期间经营情况作出了周瑞财评字(2014)03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果为:本项目评估总值为1209149.5元,利润532990.50元,剩余库存267件676159元,并注明装修费136000元;报告个人用款分别为:现金1900元、50000元、卡9000元、拿走服装2180元。原审认为,刘晓君与余巧签订合伙协议合法、真实、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期间,因为分红的问题发生纠纷,余巧于2013年3月12日未经刘晓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控制店铺,占有剩余服装267件,存在过错。在诉讼期间余巧因为其他经济纠纷,丧失了入股的周口市粮食局楼下两间门面房,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分红依据是服装的批发价还是衣服的成本价。因双方经营期间所进货物的价格应当依照供货商提供的价格计算,且双方在经营期间均以批发价为进价,在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也予以了确认,所以应当以批发价计算周口二店的利润。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为532990.5元,按照合同约定余巧应当得到50%的分红,扣除余巧拿走的现金、卡价值、拿走的服装,装修费,余巧应当得到分红135418.25元,刘晓君于2013年3月10已将利润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给余巧140000元,已超出余巧应得的利润,所以余巧应当返还占有的267件服装的价款676159元。刘晓君主张的267件服装的利润363073元及利息,因为合同不能履行,余巧也没有出售货物,所以对刘晓君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晓君主张的装修款68000元余巧应当返还的诉讼请求,因为在支付余巧利润时,刘晓君已经扣除了68000元,不应当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晓君和被告余巧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余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刘晓君服装款676159元。三、驳回原告刘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9770元,由原告刘晓君承担11028元,被告余巧承担18742元。上诉人余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交易习惯,应当以成本价(进价、出厂价)计算利润并分成;2、刘晓君以批发价计算利润并分成显失公平,上诉人才行使留置权由此合同解除,刘晓君存在过错并应赔偿上诉人损失;3、原审未允许上诉人反诉,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刘晓君答辩称,上诉请求超出原审审理范围;鉴定结论正确,应当采信;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已经另行起诉;产品出厂之后还有仓储、运输、商标注册等费用,按成本价计算分配利润不合常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利润计算及分成是以成本价还是批发价为准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从2012年5月4日余巧、刘晓君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对以成本价还是批发价计算利润并无约定,且事后未能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利润的计算、分成应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从协议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实际经营期间的退库单、出库单及利润计算等均以批发价为依据;另外,服装从出厂到批发、批发到零售并不是同一个阶段,出厂价和批发价之间还包括运输、管理等费用支出,本案双方合伙的目的为获得出售服装的利润,而利润的计算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追溯到出厂之后的所有阶段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本案利润的计算及分成应以批发价为基础。余巧上诉称应以出厂价计算利润,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是因为利润计算显示公平而行使留置权、刘晓君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余巧原审中未反诉、已另案起诉,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余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8元,由上诉人余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亚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康峰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