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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娄方菊与乐清市凯马电器制造有限���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方菊,乐清市凯马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娄方菊。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乐清市凯马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朋。原告娄方菊为与被告乐清市凯马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方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凯马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方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份进入被告乐清市凯马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压机工作。2015年5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操作压机时,因上面铁片掉落砸伤左脚。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原告身体受伤,于2015年7月23日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管理部门要求原告提供��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现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5年3月份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乐清市凯马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娄方菊进入被告乐清市凯马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压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受理,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申请书、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证人潘某的证言、电话录音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可缺席审判。故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娄方菊与被告乐清市凯马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乐清市凯马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 晓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