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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军林与刘彧风民间借贷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周某某,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胡香、李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者红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胡香、李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者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一直相处较好。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因业务关系与原告老乡刘某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金额为15万元,两人签字按手印,借款时间为1个月,月利息按10%每月支付一次,贷款打在原告卡上的金额是13.5万元(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因为资金缺口太大,原被告只有放弃拓展业务。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当日将11.5万元划账给被告,地点在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玫瑰湾建设银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不成文的借条,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也未按手印,被告口头承诺在七天至一个月之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由被告全额支付给对方。同年11、12月,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极不情愿的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给对方。由于被告一再失信,2014年12月24日,原告让被告重新补写了借条,被告又再次承诺,保证在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还款,被告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以被告名下房产证作为抵押物。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到个旧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验证,确定该房产证系假证,该产权证原件被当场没收,并出具证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79564元(其中本金115000元,利息64564元,截止日期是2015年5月6日,每超过一天,加算利息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5万元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2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目前,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0200元,尚欠原告借款6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64564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事实上是由原告草拟好由被告照抄形成。况且,借条上对于利息的约定表述笼统含糊不具体,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每超过一天加算利息426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2015年5月6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4800元,依法仅可比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出的加算利息于法无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事实上,被告只欠原告借款64800元,原告未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发提起诉讼,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退一步讲,被告即便要求承担诉讼费,也只应承担1420元。另外,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客观、不真实。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周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其款项来源系原告向刘某所借,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本息,现被告逾期拒不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说明、房产证、通知、发票,欲证明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将其个旧的房产证交给原告抵押,但经原告查实系假证,原告为此支付差旅费598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在个旧没有房产,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过房产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判。被告刘某某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二、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银行卡交易记录,欲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2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情况说明,欲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委托黄保超处理被告借款事宜,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又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利息而非偿还本金。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书没有原件,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中的委托书,因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由刘某处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由周某某又转借给我,利息每月壹万伍仟元整,由我承担支付给刘某。此借款保证在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如果不按时还清本金和利息,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15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2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2014年9月24日”的借条系双方在借款之后另行补写,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50200元的意见,对于其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0200元,因双方未对上述归还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且被告支付的上述二笔款项符合双方对每月利息支付的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0200元;至于另外的2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归还过该笔款项,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15000元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对利率的最高限额,故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4年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共计129天)的利息9231.24元。但因被告支付的利息30200元已经超过上述应支付的部分,故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其多支付的利息部分20968.76元可以抵扣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94031.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4031.24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89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峰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