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13日生,无业,现住白城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现住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子。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极大,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家庭暴力非常严重,原告已经在新华派出所报案。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华夫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判令位于洮北区兴安胡同8号楼4层西楼房,价值13万元归原告所有;夏利小汽车一台,价值5千元归原告所有;位于洮北区民主胡同3楼1层14号楼房,价值13万元归被告所有;存款6万元、被告房屋公积金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已经结婚13年了,且我们均系再婚,有一婚生子13岁了,我们发生过口角,也动过手,但不是经常的,不构成家庭暴力,动手是因为原告对我和我前妻的孩子抱怨,且转到我父母那。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认为位于民主胡同3楼1层14号,价值约10万元,如果我们离婚,这是我和前妻的公房,是白城机务段,即我们单位的公房,2001年参加房改,改到我自己名下,我和原告共同交的钱,我认为这是我个人财产,不应当分割;位于兴安胡同8号楼3单元4层西楼房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夏利车是我们婚后原告买的,是我们共同财产,我认为值18000.00元,买时就18000.00元,磨损期间,我没享受过车;我认为家中有存款60000.00元在原告处,我同意平分。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我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00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离婚;2、如准予离婚,婚生子与哪方生活,更有利用其身心健康成长;3、位于民主胡同3楼1层14号楼房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现价值多少,应如何分割;4、夏利车现价值多少,应如何分割;5、是否有存款及数额,应如何分割;5、公积金多少,应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我们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2、户口本。证明张华夫系原、被告婚生子。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3、房本2份。证明位于兴安胡同8号楼3单元4层西楼房和位于民主胡同3楼1层14号的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民主胡同的房子是被告个���财产,同意给付原告房改钱5000.00元,兴安胡同房子要求平分。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4、照片9张。证明原告身上有伤,系被告殴打所致。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我打的。原告干体力活,有可能是其它原因所致。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证明力。5.2015年8月20日X线诊断报告书,证明被告将我打伤。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我打的。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证明力。6.机动车登记证。证明有夏利车系共有财产,转移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8日。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被告为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调查,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2003年2月19日生有一女张华夫。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只因近期因家庭琐事双方没有较好的交流,产生了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原、被告现状不符合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应准予。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莉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