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珠海市维登职业培训学校与珠海维登国际义齿研发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维登国际义齿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守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剑锋,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辽,系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维登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宋星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运鹏,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维登国际义齿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登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维登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维登学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维登学校向原审法院提交《合同书》及《复印件协议》各一份,其中《合同书》甲方为维登公司,乙方为维登学校,落款处盖有双方的公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培养口腔修复工艺专业实习生,乙方应按甲方需求招收、培养、输送和协助管理口腔修复工艺专业实习生,甲方应将该具体的需求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定的合理时间通知乙方;甲方根据乙方每年输送的实习生,按月拨付给乙方实习生委托培训费,该培训费用的计算方式原则上每生每年为2000元到3000元,具体内容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甲方应无偿向乙方提供教学基地、培训基地、实验基地、教学设备、教学材料、实验设备、师资支持等一切辅助开展口腔修复工艺培训和教学及实习的资源,同时甲方应无偿提供乙方师生食宿(仅包括饭堂早中晚三餐、住宿场所、宿舍家具、水电、维修、保洁等),无偿提供乙方师生活动场地(包括操场、烧烤区、食堂三楼员工活动中心等等)及食堂三楼的经营管理权利;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等等。《复印件协议》的甲方为维登公司,乙方为维登学校,落款处盖有双方公章,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招口腔工艺实习生并承担培训课程;甲方以每名学生招生及培训费分三月,按人数支付,每名学生总培训费1000元标准,即第一个月400元/人,第二个月400元/人,第三个月200元/人标准支付给乙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照要求为其设计课程,安排师资,师资及教学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甲方商定的具体时间派遣教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教学任务和学生分配;付款时间:乙方在培训期间按月向甲方请款,甲方按第二条标准于一个星期内进行支付;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始至2015年3月1日止;等等。一审庭审中,维登学校又提交《原件协议》一份,甲方为维登公司,乙方为维登学校,该协议没有写明签约日期,但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公章,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招口腔工艺实习生,承担培训课程并协助进行实习生管理;甲方按接收的实习学生人数,按月支付培训费。每名学生总培训费1000-3000元标准,不高于3000元每人/每年,按接收学生人数和月份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细节甲乙双方支付单位按月协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培训,教学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时间:乙方在培训期间按月向甲方收费,甲方按第二条标准于一个星期内进行支付;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始至2022年3月1日止;等等。维登学校称:维登学校法定代表人宋星芳在2014年9月份前一直担任维登公司的人事行政经理,任职十年左右;维登公司为解决员工用工荒问题,在2010年12月30日与维登学校签订上述《合同书》,约定由维登公司向维登学校提供教学基地、培训基地、实验基地、教学设备、教学材料、实验设备、师资支持等一切辅助开展口腔修复工艺培训和教学及实习的资源,维登学校按维登公司要求招收、培训、输送和协助管理口腔修复工艺专业实习生,维登公司按月支付维登学校代培费;维登公司的生产车间根据车间用人需求,向维登公司人事行政部门填报员工需求表,再由维登公司人事行政部门通知维登学校的校长刘泳涵,维登学校校长会同维登公司人事负责人员根据维登公司的要求到各个学校招收口腔工艺修复专业实习生;由于宋星芳即是维登公司人事行政部门经理,一般会将用人需求口头通知刘泳涵,因此维登公司没有通过书面的方式将用人需求通知维登学校;学生招收后,会与维登公司签订实习合同,因招收的实习生不具备直接上岗的技能,故招收的学生需要先在维登学校集中培训1-3个月,由维登学校的专职老师刘泳涵、李雪琴讲解理论课程,由维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维登学校提供在职员工作为兼职老师,利用下班时间或维登公司允许的上班时间,对招收的学生进行实操培训,兼职教师的教学费用,由维登学校直接支付给兼职教师;培训一段时间后,所有招收的实习生将会安排进入维登公司进行实习,由维登学校实施管理,操作达标后,维登学校会与维登公司办理学生培训合格结业分配进厂的交接仪式,之后分配入维登公司工厂正式上班;维登学校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协议》与当庭提交的《原件协议》仅在培训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及有效期限方面存在不同,其余内容均相同,该两份协议均为双方在2012年3月1日签订,由于《原件协议》未明确培训费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双方经协议签订了《复印件协议》,并约定前三年先按《复印件协议》的约定执行,期满后另行协商,因此两份协议均为真实有效的协议。维登公司对上述《合同书》及《复印件协议》、《原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称:直到2014年9月维登公司发生罢工事件,维登学校拿出《合同书》复印件,维登公司才得知该合同的存在;维登学校法定代表人作为维登公司人事行政经理,掌握维登公司印章,随意盖章损害维登公司利益;维登公司并未委托维登学校培训员工,所有员工均为维登公司自行招收培训。维登学校提交2014年8月、9月、10月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共三份,列明其2014年8月份培训于宏洋等75名学生,其中属于第三个月培训的有于宏洋等7名学生,每人培训费为200元,属于第二个月培训的有40名学生,每人培训费为400元,属于第一个月培训的有28名学生,每人培训费为400元;其2014年9月份培训68名学生,其中属于第三个月培训的有40名学生,与8月份第二个月培训的学生相同,每人培训费为400元,属第二个月培训的有28名学生,与8月份第一个月培训的学生相同,每人培训费为400元;其2014年10月份培训28名学生,与8月份第一个月培训的学生相同,每人培训费为400元;以上学生培训费合计53400元。维登公司称该明细表系维登学校单方制作,维登公司不予认可。维登学校又提交2014年7月份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其中明细表列明其2014年7月份共培训于宏洋等47名学生,其中属于第二个月培训的有于宏洋等7名学生,与上述8月份第三个月培训的学生相同,属于第一个月培训的有40名学生,与上述8月份第二个月培训的学生相同,以上学生培训费合计18800元;专用回单显示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25日,维登公司分别支付代培费25100元、23200元、18800元给维登学校。维登公司对10月份明细表亦不予认可,对上述付款事实予以认可。维登学校称,依双方约定,维登学校每月月底应制作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向维登公司请款,但维登学校制作上述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向维登公司请款时,维登公司未签收。维登公司称,上述4份明细表中大部分学生现为维登公司员工;由于维登学校法定代表人宋星芳长期担任维登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对维登公司情况极为熟悉并形成强势工作风格,几乎维登公司所有的行政人事均由宋星芳决定,宋星芳所提交或审批的费用,维登公司财务人员没有任何发言权,一旦维登公司有异议,维登公司内部就会出现骚乱、罢工或大量负面消息,直接影响维登公司的生产经营,维登公司为顾全大局,明知维登学校未进行任何培训事务,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要求维登公司提交支付上述三笔代培费的相应财务原始凭证,维登公司逾期未能提交。维登学校还提交2014年8月、9月、10月兼职教师费用签收表,列明陈丽中、刘庆玺、司徒旭、张琳等人收取了上述三个月份的兼职教师费用。维登学校称,上述四人均为维登公司员工,维登学校聘请了该四人作为学校的兼职教师。维登公司认可该四人为其员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依维登学校委托,向维登公司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维登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培训费53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书》及《原件协议》均盖有维登公司公章,且《合同书》还有维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维登公司辩称其在2014年9月份之前不清楚《合同书》的存在,与上述签约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书》及《原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关于维登公司有无实际为维登学校培训实习生的问题。由于维登公司实际向维登学校支付代培费,且维登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的代培费与维登学校所提交的2014年7月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金额一致,原审法院要求维登公司提交支付该笔款项的原始财务凭证,维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维登公司所支付的该笔代培费即是维登学校所提交的2014年7月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所列明款项,对于该明细表所列明的学生名单及培训费标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维登公司认可维登学校所提交的4份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中的大部分学生已成为维登公司员工,而维登学校所提交的4份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在学生名单及培训费金额方面均能相互印证,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原件协议》以及维登学校所提交的兼职教师费用签收表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维登学校已实际为维登公司培训了4份明细表中所列学生的可能性较高,维登学校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维登学校已依约为维登公司培训了4份明细表中所列全部学生,因此维登学校有权请求维登公司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明细表所统计的培训费53400元,维登公司逾期未支付,应赔偿由此给维登学校造成的利息损失。维登公司辩称4份明细表中所列学生系维登公司自身组织培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维登学校的利息损失,维登学校称依双方约定,维登学校每月月底应制作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向维登公司请款,由于维登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提交维登公司并向其请款,故原审法院依维登学校向维登公司送达的律师函中所要求的付款时间即2015年2月6日作为维登公司的应付款时间,维登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以5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维登学校。对维登学校超出该范围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培训费人民币53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以人民币5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维登学校;二、驳回维登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4元,由维登学校负担人民币24元,维登公司负担人民币560元(该费用已由维登学校向原审法院预缴,维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该费用给维登学校)。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维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维登学校的所有诉讼请求,维登公司无需向维登学校支付培训费人民币5340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维登学校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仅依据维登学校自行盖章的实习生培训明细表所列金额与维登公司曾支付给维登学校的费用一致,即认定维登学校主张培训费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未能客观审视整个案件证据链是否完整,属认定事实有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原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事实依据,《原件协议》应为无效。首先,《原件协议》是维登学校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维登公司在庭审中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其次,《原件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为“在双方签字盖章后之日起生效”,但《原件协议》并未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即该《原件协议》未生效;其三,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维登学校法定代表人宋星芳担任维登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十余年,其清楚维登公司的所有实习生及员工情况,且所有印章均由宋星芳所管理的部门保管,即便盖章真实存在,盖章行为也属于表见代理,未经维登公司确认应为无效;其四,本案双方均未按《原件协议》执行,《原件协议》为无效协议。2、《复印件协议》不应作为证据在本案中采用。维登学校未提交原件,维登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3、《合同书》通篇明显显失公平,应为可撤销合同。4、维登学校并未按其提交所有合同、协议要求承担招收实习生的义务,而维登公司提交请款单及差旅费报告单等证据证明维登公司承担了招收实习生的所有人力及费用开支。5、维登学校并未按其提交的所有合同、协议约定承担培养培训实习生的义务。维登公司实习生的所有培训工作均由维登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完成,培训维登公司实习生属于维登公司员工工作的一部分。一审判决认为,维登学校提交的单方盖章的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合同书》、《原件协议》以及维登公司员工签字的兼职教师费用签收表即能认定维登公司应承担支付培训费的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费用签收表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维登公司员工签字的费用签收表中部分签名属于伪造。其次,即便存在少部分维登公司员工确实收到维登学校支付的费用,但并不能代表维登学校为维登公司实习生提供了培训工作。其三,维登公司员工如存在收取维登学校支付费用,也是认为该费用属于维登公司对其培训实习生的奖励,并不存在任何兼职行为。其四,从商业利益角度分析,维登公司承担招收实习生的所有费用,且维登公司安排员工在工作时间培训实习生,所有成本都是维登公司承担,维登学校支付所谓“兼职费”,而维登公司却还要支付每月几万的“培训费”,这与正常的商业逻辑是完全不符。维登公司之所以曾经以“代培费”名义支付维登学校款项完全是出于稳定公司经营局面的无奈之举。6、判决书第10页第二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维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9月3日之前在维登公司任职期间,其利用担任行政人事经理的便利将七月份培训一个月就可以上岗的学生列入了八月、九月、十月实习生培训明细表里面,从而向维登公司要求支付代培费。7、一审法院对于谁履行了培训义务并未查实。维登学校在一审中补交的证据,办学许可证,它的有效期是在2014年9月30日到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维登学校应就其招生及培训行为进行举证,维登公司认为财务凭证仅证明付款事实是否存在,与维登学校是否履行招生及培训工作并无实质关联性。2、一审法院在认定法律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的法律有误。被上诉人维登学校答辩称:一、维登公司在一审答辩、二审上诉中的意见与其在(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847号案(以下简称“847号案”)中的答辩及陈述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首先,本案中,维登公司称在2014年9月才知道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其在847号案中却承认双方自2011年初便开始合作。其次,维登公司在本案主张实习生一直由自己培养,但其在847号案中向法庭提交了自2011年到2014年7月向维登学校累计支付52万多元委托培训费付款的凭证。再次,维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付七月份代培费是因为维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宋星芳在维登公司公司工作,比较强势,不得不付。但其在847号案中提交了经过四个部门,六个经办人员的审批付款流程的手续。最后,维登公司主张双方合作关系在2014年9月3日因其发出警告信而解除,但其在847号案中从来没有如此主张。二、维登公司持有2014年7月代培费的原始凭证,包括审批流程、审批依据,计算代培费的详细名单,但其拒不向法庭提交,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14年8、9、10月存在并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委托培训合同,并非如维登公司所称依靠某一个证据或某一方的陈述而作的认定。任何事情都具有连续性,在维登学校提交的七月培训费明细表以及付款凭证,有双方陈述以及学生的名单印证,任何一项跟事实不符,都会导致证据之间产生矛盾。双方在本案提交的证据,都能相互印证维登学校主张的事实。综上,维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维登公司在二审中提交2014年5、6、7月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其中包括委培费发票、内部签条、银行进账单、请款单。被上诉人维登学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提出内部签条均注明“具体详见附件”,在2014年8月2日发票连复印件周边可见附件《2014年7月委培费与实习生工资标准》,其中列有学生姓名及代培费数额等,上诉人维登公司并未提交完整的支付代培费的财务审批资料及凭证。被上诉人维登学校在二审中提交一组证据,来源于上诉人维登公司在847号案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材料清单、支付维登学校的费用明细、代培费请款单、代培费的银行进账单。拟证明:1、双方一直在履行委托培训合同,维登公司在2014年7月前一致按照合同约定向维登学校支付代培费;2、自2011年至2014年7月累计支付代培费52万元;3、维登公司支付给维登学校的2014年7月代培费18800元及之前支付的代培费均经过申请人、部门主管、会计、出纳、财务主管、法定代表人批示等审批流程;4、维登公司仍持有支付每次代培费的详细名单及代培费数额计算方法。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维登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维登学校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则本院亦予以认可。至于维登学校提出的代培费审批资料及凭证是否完整的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维登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维登学校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维登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维登公司在847号案中提交,可证明双方对委托培训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维登公司支付委培费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委托培训合同。第一,《合同书》及《原件协议》均由双方盖章,《合同书》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合法有效;第二,根据维登公司在847号案中提交的《支付维登学校的费用明细》记载,其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持续向维登学校支付委培费用,且根据维登公司提交的2014年5、6、7月份委培费用支付凭证,与上述费用明细所记载的金额一致。第三,根据维登学校提交的2012年至2014年维登学校兼职人员费用签收表,维登公司员工签收了维登学校支付的兼职教师授课费。第四,维登公司认可维登学校提交的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中的大部分学生已成为维登公司员工,且即使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维登公司仍于2014年11月6日向维登学校发出《关于委托培养2015年度口腔工艺实习生的通知》。综上,上述可证明双方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委托培训合同,而维登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其自身组织培训,则原审认定维登学校已实际为维登公司培训了明细表中所列的学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委培费的标准。根据维登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日发票所附委培费与实习生工资标准“拨给学校培训费”一栏,显示第一个月培训费为400元。维登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日内部签条明确记载“2014年7月,共有47名实习生在培训期内,合计18800元”,这与维登学校提交的《2014年7月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所列培训学生人数与委培费金额一致。虽然维登学校未提供复印件协议的原件,但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可证明维登学校提交的《2014年7月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的真实性。根据该明细表的记载,并结合复印件协议的约定,委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为第一个月400元/人,第二个月400元/人,第三个月200元/人。综上,根据维登学校提交的2014年8月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培训于宏洋等75名学生:属于第三个月培训的有7名学生,每人培训费200元,与2014年7月明细表中所列属第二个月培训的学生相同;属于第二个月培训的有40名学生,每人培训费400元,与2014年7月明细表中所列属第一个月培训的学生相同;属于第一个月培训的有28名学生,每人培训费400元。同时,再根据2014年9、10月培训明细表,2014年9月培训68名学生,属于第三个月培训的有40名,与8月份属第二个月培训的学生相同,每人培训费200元,属于第二个月培训的有28名学生,与8月份属第一个月培训的学生相同,每人培训费400元;2014年10月培训28名学生,与8月份属第一个月培训的学生相同,每人培训费200元。可见,结合《合同书》、《原件协议》、兼职教师费用签收表、2014年7月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等证据,维登学校提交的2014年8至10月实习生培训费明细表可相互印证其于2014年8、9、10月为维登公司培训学生,履行了培训义务,且委培费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维登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培训费共计53400元。维登公司逾期未支付,应赔偿维登学校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与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维登公司提出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维登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珠海维登国际义齿研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奕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