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于斌、孙广琴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斌,孙广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622号原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由晓慧,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于斌,男。被告孙广琴,女。原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斌、孙广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由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斌、孙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三方就被告于斌购买**汽车贷款事宜,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于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于斌每月1日前还款。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并与被告孙广琴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于斌申请,为其向上述贷款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根据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约定,被告于斌必须每月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日前将当月应还款项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否则,被告于斌必须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垫付金额的5%计算,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根据反担保合同规定,原告为反担保的被保证人,被告孙广琴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当被告于斌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孙广琴代于斌向原告偿还债务和罚金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银行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得到了贷款并提走了汽车。被告于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还款义务,因其违约,原告只能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合计212679.96元。后原告通知被告于斌还款,但其拒绝偿还上述垫付款项及滞纳金。被告孙广琴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12679.96元及滞纳金63803.98元。二被告均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被告于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三方就被告于斌购买**汽车贷款事宜,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于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于斌每月1日前还款。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并与被告孙广琴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于斌申请,为其向上述贷款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根据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约定,被告于斌必须每月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日前将当月应还款项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否则,被告于斌必须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垫付金额的5%计算,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根据反担保合同规定,原告为反担保的被保证人,被告孙广琴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当被告于斌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孙广琴代于斌向原告偿还债务和罚金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银行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得到了贷款并提走了汽车。被告于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还款义务,因其违约,原告只能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于斌垫付借款本息合计212679.96元。被告于斌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孙广琴亦未代被告于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原名为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均以原名称签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份、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于斌履行了垫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于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孙广琴亦未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代偿未付款项,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12679.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于斌在规定的还款日期仍未将月还款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属逾期违约行为,原告将为被告垫付月还欠款,被告必须将所欠月还款及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原告为其垫付金额的5%计算,滞纳金计算日期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直接交付给原告。上述条款中涉及的滞纳金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金额按照未偿还金额30%的比例调低至63803.98元,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2009)220号)第16条之规定,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另一方面,原告所经营的业务系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有较大的经营风险,与被告之间约定较高的违约金目的在于督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以降低其经营风险,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垫款数额30%的违约金当属合理,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212679.96元,并支付违约金63803.98元。二、被告孙广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5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1750元,合计406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