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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景文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445号原告:杨景文,农民。被告:张敏,农民。原告杨景文与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文诉称:因被告张敏经常租用原告杨景文出租车故而认识。2015年6月26日,被告将原告领到石人沟一铁矿称倒卖矿石资金不够向原告借钱,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借给被告2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星期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8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敏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被告若到期不履行法院判决按银行利息加倍赔偿原告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杨景文放弃要求被告张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敏未作答辩。原告杨景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26日署名张敏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事实。证据二、张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张敏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杨景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敏向原告杨景文借款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景文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一个星期内还清。借款人:张敏2015.6.2615032509777。”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敏偿还原告8000元,现被告张敏尚欠原告杨景文借款19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杨景文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敏应按照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逾期不还已经侵犯了原告杨景文的合法权益,现扣除被告张敏已偿还的借款8000元,原告杨景文要求被告张敏偿还剩余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景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景文借款19000元。如被告张敏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韶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