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谭庆国与陈庆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国,陈庆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谭庆国。委托代理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庆国诉被告陈庆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国的委托代理人管钦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他庆国诉称,2015年6月7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庆亮驾驶鲁Q×××××在兰山区西外环与北外环交汇东100米福先木业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与停放在院内的孙如兴驾驶的鲁Q×××××轿车和原告谭庆国驾驶的鲁Q×××××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庆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鉴定损失为54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50元,评估费16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6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陈庆亮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均属实,在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庆亮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兰山区西外环与北外环交汇东100米福先木业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与停放在院内驾驶员为孙如兴的鲁Q×××××轿车和原告谭庆国的鲁Q×××××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庆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孙如兴及原告谭庆国无事故责任。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鲁Q×××××号车辆损失价值为54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6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的车损价值过高,对此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另查明,被告陈庆亮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庆亮驾驶鲁Q×××××号车辆,与停放在院内驾驶员为孙如兴的鲁Q×××××轿车和原告谭庆国的鲁Q×××××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陈庆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如兴及原告谭庆国无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现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他人车辆受损,交强险部分应预留相应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庆国的车辆损失费5450元、施救费450元、评估费165元,合计60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5065元;二、驳回原告谭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晓 东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诸葛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