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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牛芳与宫元成、任广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芳,宫元成,任广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87号原告:牛芳,张店陈檀阁古典家具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帅,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元成。被告:任广萍。原告牛芳诉被告宫元成、任广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原告牛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元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任广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芳诉称,被告宫元成从原告处购买家具时,尚欠42360元的家具款,遂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货款于2013年2月底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宫元成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不予支付。根据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均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42360元和经济损失5100元,合计4746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宫元成未作答辩。被告任广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宫元成、任广萍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5日登���离婚。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2月6日,被告宫元成向原告牛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购买家具共计¥192360元,付款150000元,尚欠¥42360元,2013年2月底以前付清。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宫元成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42360元、赔偿其损失51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以货款423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共计47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结婚登记查档证明一份、离婚证(照片)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牛芳在庭审中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宫元成拖欠原告货款4236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宫元成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义务,依法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1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宫元成与被告任广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宫元成与原告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宫元成的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被告宫元成所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元成、任广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芳支付货款42360元。二、被告宫元成、任广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芳赔偿损失5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宫元成、任广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君审 判 员  唐巧芳人民陪审员  冯小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