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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乐亭县大兴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大兴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乐亭县大兴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家园34111号。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乡明塘子村。原告乐亭县大兴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大兴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乐亭县大兴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大兴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材料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DX0048的聚丙烯酰胺阴离子(絮凝剂),并对单价、质量要求、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自2013年1月至3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供应絮凝剂共计12吨,应收140400元,但被告仅支付48720元,剩余9168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对被告欠付原告91680元进行了对账,双方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按照该对账单,被告应在最后一次供货的2013年3月1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应付清原告欠款,故被告应从2013年3月1日之后的一个月即2013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9168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材料订货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DX0048的聚丙烯酰胺阴离子(絮凝剂)签订了书面合同,对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建立了买卖絮凝剂的合同关系。证据二、2013年1月26日、2月12日、3月1日三张《入库单》,2013年1月26日《龙汇集团物料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货共计12吨,单价均为11700元,货款金额共计140400元。证据三、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三次,其中2012年12月18日支付9360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21060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3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在本案12吨货物买卖之前被告向原告购买同样货物1吨,故2012年12月1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该1吨货物货款11700元的80%即9360元。2013年1月2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支付的21060元为之前1吨货款的20%余款2340元与本案2013年1月26日的2吨货款的80%即18720元的总和。2013年1月2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支付的是本案的货款30000元。三张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共计48720(18720+30000)元。证据四、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用以证明:就本案12吨货物货款支付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署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91680元。其中,2013年1月26日供货2吨已付80%货款即18720元欠付4680元,2013年2月12日、3月1日10日供货10吨已付30000元欠付87000元。上述欠款均应在2013年3月1日供货后的一个月内即2013年4月1日付清。2013年4月1日即为计算欠付91680元货款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材料订货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材料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规格为DX0048的聚丙烯酰胺阴离子(絮凝剂),并对货物单价、合同总价、付款方式、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2吨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40400元,被告支付了48720元,尚欠91680元至今未付。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68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乐亭县大兴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材料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1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货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乐亭县大兴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既不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亭县大兴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16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杰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