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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姚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6年4月28日、2010年12月2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徐家桥路160号对面二楼开设诊所非法行医,至2015年6月16日晚被龙湾区卫生行政部门查处。经查,被告人姚某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6年4月28日、2010年12月2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份以来,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徐家桥路160号对面二楼开设诊所。2015年6月16日晚,姚某为颜某看病时被龙湾区卫生行政部门查处。经查,姚某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6年4月28日、2010年12月2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后仍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徐家桥路160号对面二楼开设诊所。案发当日,有一女病人因感冒在其诊所打点滴并被卫生执法人员查获。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因感冒在被告人姚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徐家桥路160号对面二楼的诊所内挂点滴,姚某给其拿药后被卫生执法人员查获。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曾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的事实。4.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发现场查获药品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姚某经过的证明。6.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行政处罚,仍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扣押的听诊器1个、注射用头孢曲松钠10瓶、黄芪注射液5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