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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桥头镇宏达一街47D号经营东莞市桥头福天副食店,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054,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在东莞市桥头镇宏达一街47D号经营福天副食店期间,在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放在店内销售。2015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2盒(7粒)。经鉴定,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鉴定意见,涉案药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在东莞市桥头镇宏达一街47D号经营东莞市桥头福天副食店期间,在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放在店内销售。2015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2盒(7粒)等药品,并将被告人林某抓获。经鉴定,上述药品“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药品“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说明、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