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少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雨诺与任小华、任仕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少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李雨诺。法定代理人李海。委托代理人钱亚萍,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华。被告任仕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雨诺诉被告任小华、任仕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春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诺的委托代理人钱亚萍、被告任小华、任仕健及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诺诉称:2015年6月25日17时09分许,被告任小华驾驶苏E×××××普通客车沿农联村南桥一组村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7号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位与原告人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颅内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锁骨骨折,后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后又住进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受到较大影响,此次车祸致使原告身体、精神及财产均受到严重损害。该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任仕建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17.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小华、任仕建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李雨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目从门口冲向马路导致,故原告本人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分两次支付原告共9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本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两被告同意共同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赔偿比例,同意被告任小华、任仕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7时09分许,任小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任仕建)沿张家港市杨舍镇农联村南桥一组村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7号路段,该车左前部位与行人李雨诺人体相撞,造成李雨诺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7月2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任小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对道路交通情况缺乏预见,导致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根据目前调查所获得的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李雨诺在道路上的行态。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雨诺受伤当日即入住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2、颅内出血,3、弥漫性轴索,产生医药费51917.98元(其中含陪客费90元、伙食费72.75元),胃肠营养管费用1500元(系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向苏州毕优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合计费53417.98元,任仕建已垫付9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任小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任仕建,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被告任仕建表示愿意与被告任小华共同承担对原告李雨诺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本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任小华于2015年6月25日作如下陈述:2015年6月25日17时许,其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桥一组村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村级道路东侧都是老百姓的民房,道路西侧是一条小河,当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突然有一个4-5岁的小孩子从路边的民房大门跑出来,其还没有反应过来就撞上去了。之后其脑子一片空白,继续驾驶车辆驶至路的尽头左转弯向东30-50公分后才将车辆停下来,然后回到事故现场。小孩的亲戚带孩子上医院,其看见出了事故就报了警。其看见小孩时,小孩的身边没有其他人;李雨诺母亲李盼盼于2015年7月10日作如下陈述:2015年6月25日17时10分许,其在自家楼房的院子里收晾晒的衣服,其儿子李雨诺跟其说要去后面的邻居家玩,其回答可以,并让他看看左右有没有汽车。当时其儿子李雨诺是站在围墙外面的马路上跟其说话的,其刚说完话就看见一辆面包车撞到了其儿子,面包车撞了以后继续开走的,于是其从家里西面的大门追出去大叫停车,并看见车号是“516”。其记下车号后返回大门处将其儿子抱上其小姨夫吴永峰的车一起去人民医院的,后转到苏州儿童医院。当时李雨诺是他一个人走的,没有人陪伴。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其父母已经尽到监护义务,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任小华、任仕建质证后认为,原告年仅4岁,出去玩应由母亲陪同,但原告母亲没有陪同,故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后认为儿童上路应由监护人看护,故原告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53417.98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扣除陪客费90元、伙食费72.75元,余额53255.23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对医疗费中的胃肠营养管的费用1500元有异议,认为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应当扣除,扣除之后的医药费用由该司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任小华、任仕建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提出其先行支付的9000元应予抵扣;不同意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扣除非医保的费用,认为投保商业险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其扣免的事项。本院认为,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雨诺主张的医疗费损失53255.23元中,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对其中的胃肠营养管的费用1500元有异议要求扣除,但综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上述胃肠营养管确实用于了原告的治疗,虽然该产品系外购,但购货单位为医疗机构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故该费用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对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限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该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53255.23元。因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责任认定及医疗费赔偿数额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李雨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证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叙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情况,被告任小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对道路交通情况缺乏预见,导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故任小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李雨诺在道路上的行态,致使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无法查清,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李雨诺尚未满5周岁,原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安全尽到监护义务,但从本案证据反映,原告的监护人并未陪同而是让原告独自上马路,在监护缺失的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故监护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任小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责任人任小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仕建系车主,自愿与被告任小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愿承担义务的行为,故被告任仕建与被告任小华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承保的机动车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小华、任仕建予以赔偿。被告任仕建先行支付原告李雨诺的9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雨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53255.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34604.18元[(总损失53255.23元-强制险赔偿部分10000元)×80%],合计赔偿44604.18元。因被告任仕建先行支付了9000元,故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原告李雨诺35604.18元,支付被告任仕建9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37元,由原告李雨诺负担147元,被告任小华、任仕建负担5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李雨诺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任小华、任仕建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李雨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缪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