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强与王竹欣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95号原告马某某,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身份证号XX被告王某某,女,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身份证号XX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身份证号XX系王某某的父亲。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身份证号XX,系王某某的母亲。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经李桂荣和王娟介绍,我与王某某相识订婚,订婚时王某某向我索要彩礼款147.000.00元。2014年6月份第一次彩礼款是被告王某某上我家取彩礼款22.000.00元。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家过第二次彩礼112.000.00元,我母亲把彩礼款交给李介绍人李桂荣,李桂荣数完钱将彩礼款交给了王某某的母亲李春英手里。2015年农历2月10日,我与王某某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同居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同居时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故我提出要求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00元。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马某某给我姑娘112000.00元彩礼款,我们接到了。当时是李桂荣将彩礼款交给李春英了,李春英把钱拿着给了王竹欣,关于彩礼款如果王某某同意返还,我们没意见,那个22.000.00元我们没收到。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马某某给我姑娘112000.00元彩礼款,我们接到了。当时是媒人李桂荣将彩礼款交给我本人的,我把钱交给女儿王竹欣了,关于彩礼款王某某同意我们没意见,如果要是返还彩礼只能是王某某返还,跟我们没有关系。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桂荣到庭证实:双方都是亲属关系,我保证公平、公正陈述知道的事情某某,当时我是媒人,已经协商好由王某某到马家直接去取彩礼款22.000.00元。因为我是媒人,王某某取22.000.00元这个事情肯定有,因为当时就是这么约定的。第二次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家马某某交给李春英112.000.00元我在场,亲眼看见李春英把钱放起来了,没交给王某某。总共彩礼款是134.000.00元,结婚当天的婚礼现场又给王竹欣10.000.00元是婆婆给的改口、戴花钱。2、证人王军到庭证实:双方都是亲属关系,王某某是我叔叔,马某某的父亲是我的连襟。王某某到马某某家第一次取彩礼款22.000.00元,当时就这么约定的,第二次给付彩礼款112.000.00元,马某某的母亲把112.000.00元钱交给了媒人李桂荣,李桂荣把钱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把钱直接放起来了。总计彩礼款134.000.00元,在结婚现场又给了10.000.00元改口钱。3、证人王娟到庭证实:王某某是我的叔叔,与马某某家事屯邻。我是三个媒人之一,我能证明第一次过彩礼22.000.00元,是双方约定好的,王竹欣到马某某家取的彩礼钱,第二次过彩礼款112.000.00元,马某某的母亲把112.000.00元钱交给了媒人李桂荣,李桂荣把钱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把钱直接放起来了。总计彩礼款134.000.00元,在结婚现场又给了10.000.00元改口钱。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认可彩礼款的数目是112.000.00元,但辩称李某某接到彩礼款以后直接交给了王某某。原告认可三名证言的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三名到庭证人与原、被告均是亲属关系,是马强与王某某的媒人,均是给付彩礼款112.000.00元的在场人。均证实被告王某某与李某某参与了收取原告彩礼款112.000.00元的整体过程,并由李某某收到彩礼款以后直接保管。2014年6月份,王某某依照约定到原告家取彩礼款,三名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详实程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经李桂荣和王娟、王军介绍,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女儿王某某相识订婚,订婚时约定由马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款。2014年6月份被告王某某到马某某家取彩礼款22.000.00元。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家第二次给付彩礼112.000.00元,彩礼款交给李介绍人李桂荣,李桂荣清点后钱将彩礼款交给了王某某的母亲李某某。2015年农历2月10日,马某某与王某某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同居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同居后,原告马某某以王某某经常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认接到彩礼款112.000.00元,但直接又转交给了王某某,是否返还彩礼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原告与被告同居前,王某某向马某某索要彩礼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到王某某为筹备婚事,也有一定花销,所以彩礼款应适当、酌情返还。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参与了索要彩礼款的整个过程,自认接收到马某某的彩礼款112.000.00元,与三位媒人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因此王某某、李某某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忠审 判 员 刘环凯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雪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