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王如奎、蔚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王如奎,蔚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吴建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奎,男,汉族。被告蔚笑,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玉凤,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建明与被告王如奎、蔚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明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奎、蔚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明诉称,2014年7月11日9时,被告王如奎驾驶苏**行驶至龙山路科憬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王如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三个月。另查明,苏**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蔚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77028.3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如奎未答辩。被告蔚笑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发生经过无异议,苏**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公司己垫付5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具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9时26分许,被告王如奎驾驶其苏**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虎丘区龙山路由南向北通过科憬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科憬路路口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吴建明与乘员张林凤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4年7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如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36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5885.83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5000元医疗费。经原告申请,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与误工、营养、护理限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构成一处X(九)级伤残、一处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蔚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上述二险均在事故发生期间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提交收入来源证明为,从业苏州协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业为保安;提交的收入证明为月收入2658.6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出院记录2份、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45份(金额75885.83元),鉴定报告1份(票据金额2520元),误工证明(收入证明1份、银行打卡记录1份)、陪护票据1份(金额3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支付凭证,与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按责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其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蔚笑,由于肇事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未到庭陈述车辆在肇事时双方系何种关系,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故根据现有证据,肇事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758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50元,时间36天)],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90天,酌定每天50元),误工费21269.36元(误工期间8个月,月平均工资2658.67元),护理费10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90天、酌定每天12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44253.20元(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为十级伤残,公式;34346*20*0.21)。原告垫付鉴定费2520元。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500元。以上合计赔偿272328.39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己垫付的5000元、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预留55000元)计5500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2185.83元,与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计135142.56元,二项合计217328.3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上述合计赔偿款项金额为272328.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明赔偿款272328.39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王如奎、蔚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