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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陈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罡龙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陈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诸暨市罡龙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518号原告:浙江陈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燕。委托代理人:童燕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罡龙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刚。原告浙江陈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罡龙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陈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童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罡龙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陈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诸暨市罡龙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浙江陈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购买OPP色袋,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0703.62元,并由被告盖章确认。涉案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703.6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诸暨市罡龙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应收帐款清单、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诸暨市罡龙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陈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诸暨市罡龙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0703.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罡龙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罡龙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陈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80703.6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4元,由被告诸暨市罡龙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