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中宝诉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宝,刘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刘中宝,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刘振,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刘中宝诉被告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原告并提供褚爱民鲁NT2J**小型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振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提供的褚爱民鲁NT2J**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晓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