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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1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诈骗嫌疑,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钟耀凤,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骑一电动车在宝安区松岗街道一带冒充工厂人事主管,以可以帮忙介绍工作,随后骑车带被害人去办理健康证,在此过程中又以借手机打电话等各种理由,骗取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区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一部白色VIVO牌X5手机。经鉴定,涉案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020元。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松岗街道江边社区信隆厂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曹某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20元。2015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松岗街道山门第三工业区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经鉴定,涉案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松岗街道沙浦沙二工业区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涉案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420元2015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松岗街道塘下涌同富裕工业区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字正苹一部OPPO手机和现金人民币600元。经鉴定,涉案赃物手段价值人民币320元。2015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松岗街道江边村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杨某、卢某各一部Iphone5S手机。经鉴定,涉案赃物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810元。公安机关接报经侦查,于2015年6月4日12时许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沙二河滨小区24号1楼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IPhone5s手机2部、OPPOR831T手机1部、VIVOS6手机1部,电动车及作案使用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3本、《车立电子有限公司》等。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第五、六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他起数并无实施。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的第一、第二、三、四起证据不足;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骑一电动车在宝安区松岗街道一带冒充工厂人事主管,以可以帮忙介绍工作,随后骑车带被害人去办理健康证,在此过程中又以借手机打电话等各种理由,骗取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区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一部白色VIVO牌X5手机。经鉴定,涉案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020元。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松岗街道沙浦沙二工业区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涉案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420元2015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松岗街道塘下涌同富裕工业区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字正苹一部OPPO手机和现金人民币600元。经鉴定,涉案赃物手段价值人民币320元。2015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松岗街道江边村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杨某、卢某各一部Iphone5S手机。经鉴定,涉案赃物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810元。公安机关接报经侦查,于2015年6月4日12时许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沙二河滨小区24号1楼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IPhone5s手机2部、OPPOR831T手机1部、VIVOS6手机1部,电动车及作案使用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3本、《车立电子有限公司》等。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手机4部、涉案工作证件、电动车1辆,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车立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证、《杰日电子有限公司》公司证、空白工作证、质量保证单、手机专卖票据、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卢某、字正苹、朱某、曹某、刘某乙、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1张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除了最后两起的犯罪,其余指控被告人不承认。但庭审中,当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出示视频资料时,被告人即辩称被害人郭某欠自己打麻将的钱,当天自己用电动车载着她去她老乡处借钱。出乎意料的是,被告人又称自己并不认识郭某,也未能提供打麻将的地点与参与者。因此该辩解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也基于此,对于其否认控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在指控的第二起中,被害人指认行为人使用的是暗红色的摩托车,与被告人在押的黑色摩托车不能吻合;指控的第三起中,被害人对行为人的相貌、身型的描述与被告人不能吻合,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然而,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害人的指认以及对被告人身型相貌的描述与被告人能吻合,且本案属接触型犯罪,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也更为可信,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应分别继续退赔被害人朱敏、郭琴、字正苹的经济损失2020元、2420元、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龙浩(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