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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天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清驰时装设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清驰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浙江天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清驰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号*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徐燕儿,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工业园区环城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跃华,总经理。上诉人杭州清驰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为负有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既不在被告住所地,也不在合同履行地,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故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自己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纠纷。”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桐乡市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一   帆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