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高孝昌与张莉华、何歧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孝昌,张莉华,何歧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29号原告高孝昌。委托代理人贾东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莉华,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锦绣花园东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何歧昌。原告高孝昌与被告张莉华、何歧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涛,被告张莉华、何歧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孝昌诉称:被告张莉华、何歧昌以安置工作为由,索要了原告2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20日前全额返还,后安置工作未果,二被告还款130000元,仍有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莉华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我和何歧昌一起签的,但是我没有拿钱,应该由何歧昌偿还。被告何歧昌辩称:对于还有150000元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如果有能力我们会积极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张莉华、何歧昌以给原告高孝昌妹妹高琴琴安置工作为由向高孝昌出具一张金额为28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同年1月20日前还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莉华账户支付了上述款项。后由于安置工作未果,二被告还款130000元,剩余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孝昌的陈述,被告张莉华、何歧昌的答辩、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岗位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莉华、何歧昌尚欠原告高孝昌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张莉华辩称欠款应由何歧昌个人偿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欠条原件有张莉华亲笔签名,银行转账凭证上收款人为张莉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华、何歧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歧昌欠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起息日自2015年1月21日按照年利率5.6%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468元,依法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张莉华、何歧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文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