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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良春与罗英虎、王腊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春,罗英虎,王腊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19号原告张良春,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委托代理人XX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英虎,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王腊琴,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张良春与被告罗英虎、王腊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发亮、谢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平、被告罗英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腊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春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罗英虎因没钱发工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结帐后还款。春节后被告罗英虎就不露面,并拒绝还款。该借款形成于被告罗英虎与被告王腊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良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罗英虎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张良春借款20000元,当时有证明人邓祖权在场;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罗英虎与被告王腊琴是夫妻关系。被告罗英虎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并没有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只是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罗英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上的证明人邓祖权录制的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张良春并没有借现金给被告罗英虎。被告王腊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英虎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因为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违背了原、被告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证明人对借款事实做了证明,应当以邓祖权在借条上证明的事实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下欠原告工程款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辩称该2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建筑工程款,原告也未予否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另查明,被告罗英虎与被告王腊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系建筑工程合同引发的工程结算纠纷,故而本案的案由应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下欠原告20000元虽不是因借贷关系产生,但依法仍应予以支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英虎、王腊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良春工程款20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英虎、王腊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汪发亮人民陪审员  谢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