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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祝杰与郑清波、郑远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杰,郑清波,郑远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祝杰。委托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清波。被告郑远梅。原告祝杰诉被告郑清波、郑远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继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被告郑清波、郑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杰诉称,2014年,原告祝杰为被告郑清波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郑清波欠原告祝杰劳务费39700元未支付,由被告郑清波的母亲被告郑远梅出具一份欠条。此后,原告祝杰多次凭欠条向被告郑清波索要劳务费,被告郑清波支付19300元,余款一直推诿不付。原告祝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祝杰劳务费20400元。原告祝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祝杰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祝杰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郑远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清波欠原告祝杰劳务费397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许某出庭提供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被告郑清波承接杨店镇夏砦村一处民宅建设工程,经证人许某撮合,原告祝杰从被告郑清波处分包了其中的抹灰及贴外墙瓷砖项目。工程竣工后,经原告祝杰与被告郑清波结算,被告郑清波应支付工程款39700元,由被告郑清波的母亲被告郑远梅向代为向原告祝杰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经原告祝杰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郑清波支付19300元,余款20400元一直未付的事实。被告郑清波、郑远梅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其他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祝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郑清波将其承建的杨店镇夏砦村一处民宅建设工程中的抹灰及贴外墙瓷砖项目分包给原告祝杰。上述工程竣工后,原告祝杰与被告郑清波经结算,被告郑清波下欠原告祝杰工程款39700元,由被告郑清波的母亲即被告郑远梅于2014年11月7日代为向原告祝杰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原告祝杰多次凭欠条向被告郑清波索要劳务费,被告郑清波支付19300元,余款20400元一直拖欠不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郑清波将其承建的杨店镇夏砦村一处民宅建设工程中的抹灰及贴外墙瓷砖项目分包给原告祝杰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而无效。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祝杰所投入的劳务不能返还,依法应当由被告郑清波按原告祝杰完成的工程量折价支付工程款。鉴于被告郑清波与原告祝杰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被告郑清波理应依法支付下欠原告祝杰工程款39700元,而其在支付19300元工程款后,对余款20400元拖欠不付,与法相悖,故对原告祝杰要求被告郑清波支付下欠工程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郑远梅系代为向原告祝杰出具欠条,其民事责任均由被告郑清波承担,故对原告祝杰要求被告郑远梅支付下欠工程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清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祝杰支付工程款20400元。二、驳回原告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郑清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继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