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军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军,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军。委托代理人:陈广龙,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商丹,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军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龙,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13年腊月二十九分居生活至今。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8万元。结婚时原告用彩礼款购买双力牌农用三轮车一台(当时价值1.69万元)、行李8套、化妆品、窗帘、门帘、炊具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5万元,因在结婚时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了物品,且大部分物品在原告处,对此原告也认可,而且被告庭审中承认彩礼款剩余2万余元,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短,婚后无子女,且原告支付彩礼数额较大这种情况,对彩礼被告应适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军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军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三、结婚时购买的双力牌农用三轮车及现在原告处的除被告个人衣物以外的其他物品均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宣判后,赵某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7万元。理由: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的被上诉人,在会亲家时,通过介绍人吴曙光、赵俊华分两次交给被上诉人父母彩礼现金8万元,并同时给被上诉人父母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价值一万元。原审判决只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2万元,金项链、金戒指都在原审中未审理和判决。上诉人父母年纪已近古稀,为给上诉人娶媳妇四处借款,现欠外债12万余元,造成上诉人父母压力极大,因借钱给上诉人娶媳妇压力极大,就在上诉人结婚时,因病住院为参加该婚庆仪式。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天后,被上诉人便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无奈起诉离婚。上诉人因结婚现欠巨额债务,造成父母及本人极大的精神压力。婚后两人共同生活45天,实际共同生活21天,上诉人买房子花了7万元,给彩礼现金8万元,戒指、项链共计1万元,在被上诉人回家期间上诉人曾去找过两次,第一次被撵出来了,第二次被上诉人父母要求再给2万元彩礼款。上诉人家的巨额外债都是因为结婚所造成的,一审判决只返还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极不公平。上诉人父亲因压力过大,已经住院治疗花费近万元,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三金彩礼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是错误的,婚前上诉人给予了8万元彩礼现金和两金,后来被上诉人又索取2万元彩礼款和另外一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共7万元。被上诉人王某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金项链和金戒指未予审理不正确。上诉人赵某军与答辩人王某结婚后不久,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答辩人回娘家把金项链和金戒指都留在了二人的居住处,上诉人这一事实是深知的。因为是生气离开答辩人不想带走上诉人赠与的任何东西,将金项链、金戒指以及上诉人赠与的衣物全部留在了二人婚后的居住处。上诉人称对金戒指和金项链未予审理不正确,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对上诉事实予以认可,秉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庭驳回该请求。二、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7万元,属于变更一审诉讼请求,不在二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返还彩礼4.5万元,原审法院已经对4.5万元的彩礼部分进行了审理。在一审庭审时,双方都承认赠与8万元彩礼的事实,其中6万元答辩人用于购买农用车以及结婚用品且都在上诉人处,上诉人自己也在庭审中承认彩礼还剩余2万元,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并且有判决予以认定。彩礼一共是8万元,置办结婚物品花费6万元,一审法院对剩余的2万元彩礼判决返还,符合客观事实,现上诉人又把一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彩礼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理要求。三、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8万元彩礼婚后都用于置办生活用品以及年货用品,是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花费,现让被上诉人一人全部承担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合适。婚前,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8万元,并购置了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2万元略低,应适当调整,但上诉人要求返还7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金项链及金戒指,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项链及金戒指在被上诉人处,其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三项,即准予上诉人赵某军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结婚时购买的双力牌农用三轮车及现在上诉人处的除被上诉人个人衣物以外的其他物品均归上诉人所有。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赵某军彩礼款人民币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上诉人赵某军、被上诉人王某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朱有明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车金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