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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凤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开始,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其粤TQT1**车牌白色长安型小型汽车,伙同朱某乙、贾某(均另案起诉)在我市五桂山街道办、南朗镇、东升镇等地通过“送货上门”方式,以人民币100元-200元价格多次共同介绍未成年卖淫女青年钟某、卢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共获利人民币1300多元。2015年3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我市五桂山镇石鼓村康华街健威五金厂对开路段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等相关书证、证人钟某、卢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朱某乙、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甲辩称没有介绍卖淫。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始,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粤TQT1**号小型汽车,伙同朱某乙、贾某(均另处理)在中山市五桂山、南朗镇、东升镇等地通过“送货上门”方式,共同介绍失足妇女钟某(15周岁)、卢某某(15周岁)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同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车搭载钟某、卢某某前往东升镇卖淫,期间因嫖资问题与何某某发生纠纷,巡逻人员将朱某乙、贾某、钟某、卢某某等人抓获。被告人朱某甲趁机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3月22日14时许在中山市五桂山石鼓村康华街健威五金厂对开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及五桂山分局石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9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升镇新胜市场附近路段将朱某乙、贾某、钟某、卢某某、何某某抓获,当场从朱某乙处缴获手机1部、人民币250元;从何某某、贾某处缴获手机1部。2015年3月22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五桂山石鼓村康华街健威五金厂对开路段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归案。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升镇文献路二巷5号出租屋101号等地。3.车辆查询信息证实,粤TQT1**号长安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朱某甲。4.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8日、29日,贾某与何某某有多次通话。5.信息内容证实,贾某向何某某介绍卖淫服务、提成费用、发送卖淫女照片等内容。6.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钟某、卢某某、胡某某等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卢某某于1999年1月12日出生,钟某于1999年6月11日出生。8.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9日,朱某乙、贾某、“阿斌”将我、卢某某带至中山市,朱某乙、“阿斌”威胁我卖淫,朱某乙还殴打我。我被迫同意,并在朱某乙的安排下在五桂山等地卖淫,有几次我不愿意去还遭朱某乙殴打。12月29日0时许,两名嫖客联系贾某后,我们到东升镇卖淫,其中我与一名嫖客发生性关系,卢某某与另一名男子在房间的洗手间。不久,双方因嫖资发生纠纷,朱某乙、贾某、“阿斌”等人殴打对方,巡逻人员经过将我们抓获。其对朱某乙、贾某、钟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胡某某、何某某就是嫖客。9.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下旬始,朱某乙、贾某、贾某的叔叔将我、钟某带至中山市,并怂恿我和钟某卖淫,一般是朱某乙、贾某联系客人后,贾某的叔叔将我们送到五桂山等地卖淫20多次,我的嫖资由贾某收取。12月29日0时许,两名嫖客联系贾某后,我们到东升镇卖淫,其中钟某与一名嫖客发生性关系,另一名男子抓摸我的胸部及下体,但因无法勃起未能发生性关系。不久,双方因嫖资发生纠纷,朱某乙、贾某、贾某的叔叔等人殴打对方,巡逻人员经过将我们抓获。其对朱某乙、贾某、钟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胡某某、何某某就是嫖客。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何某某向我推介嫖娼服务,还带来两名卖淫女,嫖资是250元,并提供他的出租房供我嫖娼。嫖娼结束,我将250元嫖资交给何某某后离开。其对何某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贾某就是介绍卖淫的前同事,钟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卢某某是另外一名卖淫女。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8日,贾某向我介绍卖淫女并发来裸照,让我提供嫖客并允诺给予好处费。12月29日0时许,贾某及两名男子带着两名卖淫女到了东升镇,我介绍胡某某与其中一名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因嫖资问题与对方发生争执,贾某等3名男子殴打我,巡逻人员经过将我们抓获。其对贾某、胡某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甲就是与贾某一起介绍卖淫的男子,卢某某、钟某就是卖淫女。12.同案人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2日始,朱某乙和被告人朱某甲联系嫖客,朱某甲就驾驶他的小型面包车搭载我、朱某乙、卢某某、钟某到南朗镇等地卖淫20多次,嫖资由朱某乙收取。同年12月28日,我联系到何师傅,他让我带卖淫女子到东升镇新胜村卖淫。我们于次日0时许找到何师傅,卢某某、钟某向何师傅、“胖子”卖淫,对方嫖娼后与我们发生嫖资纠纷,我和朱某乙、朱某甲抓住何师傅殴打,后巡逻人员将我们抓获。其对朱某乙、卢某某、钟某、被告人朱某甲及现场进行了辨认,辨认出何某某就是何师傅,胡某某就是“胖子”。13.同案人朱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3日始,我和贾某找到被告人朱某甲,密谋让朱某甲搭载卢某某、钟某卖淫,每次支付他介绍费30元至40元不等。我和贾某联系好嫖客后,朱某甲就驾驶他的小型面包车搭载我们到火炬开发区、南朗镇、东升镇、五桂山等地,在钟某、卢某某提供性服务后返回暂住处,每次卖淫30分钟,嫖资130元至200元不等。同年12月29日9时许,朱某甲驾车搭载钟某、卢某某到东升镇卖淫,对方嫖娼后因嫖资纠纷与我们发生争执,我和朱某甲、贾某殴打该男子,后被巡逻人员抓获。其对贾某、被告人朱某甲及现场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卢某某、钟某均是卖淫女,胡某某就是与钟某发生性关系的嫖客。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卢某某、钟某的证言、同案人朱某乙、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贾某介绍卢某某、钟某向他人卖淫,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结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赵仿贤人民陪审员  郭小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