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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千执字第0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蒲忠杰、马明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忠杰,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千执字第00216—2号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城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建刚,南寨信用社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蒲忠杰,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马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马明、蒲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蒲忠杰、马明归还(2015)千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息101650.4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并承担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1167元,执行费1425元。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马明、蒲忠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限其于接到通知之日履行借款本息101650.4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并承担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1167元,执行费142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马明在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2703081201109000305093账户内有存款559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马明在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2703081201109000305093账户内存款5500元至千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