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高美丽与杨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丽,杨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高美丽,女,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杨卫东,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现住新疆伊宁市。原告高美丽诉被告杨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莲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杨卫东在巩留县某乡承建桥梁工程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剩余85000元未付,并由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被告一直不曾露面,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水泥款8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卫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高美丽向本院举证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水泥款85000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杨卫东在巩留县某乡承建桥梁工程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85000元水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5000元,至此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设法筹款还账,而不应无理拖欠,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带来不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高美丽水泥款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杨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马莲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