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修立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立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立兵(曾用名修立军),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立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颖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修立兵酒后驾驶牌号为粤S×××××的小型轿车沿江店新城区红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红军大道与梅山湖路交叉口处,被告人修立兵将车辆停放在路中间后在车上睡着。凌晨2时许,黄林交警中队民警接110指令后将修立兵安全带离。经鉴定,被告人修立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修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修立兵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修立兵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修立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修立兵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立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福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晓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