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云平、王玉丽、王殿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132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宁城县。法定代表人母显章,系理事长。被执行人张云平,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王玉丽,女,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张云平之妻。被执行人王殿伟,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云平、王玉丽、王殿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标的款38482.84元及利息,执行费478.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东审判员 邹本胜审判员 刘奇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迟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