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别广明与黄东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广明,黄东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945号原告别广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马兵,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东余,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苏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别广明诉被告黄东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别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马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广明诉称:2014年10月22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灌南县北环路与被告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灌南县仁慈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5278.67元。后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因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5278.67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费425元(17天×25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8420.2元(14958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相应护理、营养损失2000元、鉴定费585元(1950元×30%),合计53308.87元,应由两被告承担49808.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我公司已在庭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意见我公司无异议;3、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78元。后续治疗费如原告主张,我公司同意承担4000元。后续营养及护理期限无异议。鉴定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黄东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左右,原告别广明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灌南县北环路上与被告黄东余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别广明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别广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东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灌南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5278.67元。2015年4月23日,灌南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别光明2014年10月22日因车致祸: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左锁骨内固定需5000元)。休息期限伤后120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取左锁骨内固定器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30日。为此,原告给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连云港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别广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经综合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本次伤后误工期限拟定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3、后续治疗约为5000元。4、取内固定期间误工期限拟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拟为20日。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灌南县三口镇长兴村。为农村居民。根据2015年江苏省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出院证、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灌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方按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黄东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为5278.6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险公司主张扣除278元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关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对应金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7天,因双方对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后续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为20日。后续治疗费双方一致同意予4000元。故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8420.2元(14958元/年×(20-1)年×10%]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结合事故责任,依法调整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后续护理费为1600元(20天×80元/天)、后续��养费为400元(20天×20元/天)。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第一次鉴定费用1950元,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诉讼费用,属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278.67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200元(含后续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护理费6400元(含后续1600元)、残疾赔偿金28420.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0173.87元。其中医疗险项下为11903.67元,伤残险项下为3632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632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853.67元,被告黄东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56.1元(3853.67×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别广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173.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6320.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156.1元。二、驳回原告别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承担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承担89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王 福 祥人民陪审员 杨��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 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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