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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婷婷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婷婷,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陶婷婷,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苪卫东,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陶婷婷诉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南陵县,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有管辖权法院应是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苗苗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