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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甘肃天立元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天立元商贸有限公司,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甘肃天立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魏姬涛,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纬,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斌,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龙健,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肖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甘肃天立元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天立元公司)诉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宅公司)、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居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中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斌、被告青海居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立元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宅公司签订了GSTLY-2013-08-30-B1号《购销合同》,由被告中宅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兰州新区星光城项目,钢材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以每笔所签付款保证书为准,付款期限自每批货物送达工地后9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按未付清货款金额每日每吨4元承担违约金。被告青海居易公司为货款支付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各类钢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对货款及违约金作出的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中宅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4155124.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843000元,共计19998124.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宅公司支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照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货款本息付清为止;判令被告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以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诉请: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4155124.74元、截止2015年3月31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843000元,以上共计19998124.74元。判令被告按照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货款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宅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14155124.74元无异议,但是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青海居易公司辩称,在购销合同上签章属实,但是在对账单上没有签字,且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天立元公司与被告中宅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STLY-2013-08-30-B1号,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宅公司供应钢材,用于建设兰州新区星光城金融街一期项目,钢材用量约为10000吨。钢材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以每笔所签付款保证书为准,付款期限自每批货物送达工地后9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按未付清货款金额每日每吨4元承担违约金。被告青海居易公司为该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宅公司供应了各类钢材,但被告中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天立元公司与被告中宅公司在《中宅建设星光城项目部销售货物违约金明细表》上签字盖章,双方对货款及违约金作出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天立元公司向中宅公司供应各类钢材3332.699吨,被告中宅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4155124.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884182.21元,共计20039306.95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中宅建设星光城项目部销售货物违约金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当庭供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天立元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义务,被告中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钢材款义务,属被告中宅公司违约,对引起诉争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过错责任。被告中宅公司对欠付原告天立元公司钢材款14155124.74元无异议,对合同中约定每天每吨4元的违约金认为过高,要求法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约定的每天每吨4元的违约金过高,应酌情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年利率6.15%×4)为宜。经计算,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中宅公司欠付原告钢材款14155124.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87312元。对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即以欠款总额14155124.74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在庭审中被告青海居易公司提出,在购销合同上签章属实,但是在对账单上没有签字,且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需方无论迟延多久履行合同义务,担保方的担保责任同时顺延,被告青海居易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购销合同上签章。根据该约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宅建设星光城项目部销售货物违约金明细表》显示,原告向中宅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中宅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天立元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诉讼至我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青海居易公司的保证期间未超过,故对被告青海居易公司提出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对上述债务与被告中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甘肃天立元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4155124.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87312元(截止2015年3月31目),并承担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二、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天立元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完毕,被告青海居易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肃天立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1789元,由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居易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学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