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异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斌新、卢盛威与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李鹤申请保全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斌新,卢盛威,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李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异字第78号异议人黄斌新。申请执行人卢盛威。被执行人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曾上教。被执行人李鹤。本院在受托执行申请执行人卢盛威与被执行人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李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斌新于2015年9月23日对委托执行平阳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鹤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文定路81弄2号2205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斌新称,1、本案执行的500万元借款根本就不存在,属于虚假诉讼,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是错误的,该案正在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之中,该检察院已经依法受理。2、法院拟强制执行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文定路81弄2号2205室房司,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李鹤的财产。2014年6月2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鹤办理离婚手续时,已经明确分割给异议人,已经交付给异议人使用,属于异议人所有。况且,本案被执行人李鹤仅仅是担保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所借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在借款人即被执行人盛宇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未被实际执行期间,不应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为此,特提起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异议人黄斌新提供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异议人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执行的财产属于异议人个人财产的事实;3、苍南县人民法院公告一份,以证明异议人的财产拟被执行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卢盛威辩称,异议人黄斌新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李鹤将其名下的财产在离婚时约定归属其妻子黄斌新所有的协议对此前承担的债务无效。首先,黄斌新是明知李鹤对盛宇集团的借款进行担保并予以认可的。李鹤作为盛宇集团的员工为该集团公司的借款500万元进行担保(据了解,李鹤还为该公司担保的其他千万借款,相关案件也已经立案执行),作为共同生活的夫妻,李鹤对巨额借款三番两次的担保,黄斌新绝无情理不知;再则,现有黄斌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前事后对李鹤的担保行为均不知情,因此可依法应推定其明知并认可李鹤担保的事实。其次,李鹤将其名下的财产在离婚时约定归其妻子黄斌新所有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主债务人盛宇集团无力偿付对外借款而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李鹤与黄斌新离婚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财产(价值近千万的两套房屋、两台豪华轿车)协议约定归黄斌新所有。夫妻感情破裂应形同水火不容,李鹤却是如此慷慨大方将全部财产归黄斌新所有,自己身无分文净身出门,与常理不符,完全可以断定其夫妻以离婚之名实为借此转移财产逃避其应承担的各类债务。再次,依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的规定,李鹤承担的担保之债在前,离婚转移财产行为在后,无论该行为是否为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合理,其夫妻离婚对财产处置的内部约定对此前对外承担的债务无约束力,还应以其原有的财产来保证担保之债的实现;退一步而言,即便黄斌新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且法院依法认定其对李鹤相关担保行为不知情,黄斌新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李鹤还是不能因其夫妻离婚转移其财产而免除了此前承担的担保责任,还是应当以其协议离婚之前原有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对担保负责。综上所述,黄斌新对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停止对保全财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卢盛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李鹤、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书面审查,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从苍南县民政局档案中所复印,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离婚及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3,系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定证明力。本院查明,异议人黄斌新与被执行人李鹤于2007年1月22日到苍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3日到苍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还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文定路81弄2号2205室和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鑫苑国际城市花园5号楼2113室两间房屋以及浙C×××××沃尔沃、浙C×××××宝马X6两辆车均归异议人黄斌新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两间房屋银行未付的按揭款全部归被执行人李鹤负责偿还。2013年4月9日,原告卢盛威通过案外人毛翊渊汇款给被告李鹤5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两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由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该款两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7月2日,卢盛威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该院作出(2014)温平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鹤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文定路81弄2号2205室房屋一间。2014年7月10日,卢盛威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李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9日,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温平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盛威借款4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李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两被告仍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卢盛威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遂委托我院执行。我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温苍执委字第20号执行裁定: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鹤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文定路81弄2号2205室房屋,并发出腾空公告,限被执行人李鹤及居住在该房屋里的相关人员于2015年9月20日搬出并腾空房屋。2015年9月23日,异议人黄斌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文定路81弄2号2205室的权属证书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鹤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黄斌新与被执行人李鹤离婚时,明知被执行人李鹤需承担担保责任,却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异议人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归被执行人李鹤承担,明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该约定效力仅能及于协议签订的相对方,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且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没有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异议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异议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属于虚假诉讼的,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斌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尔德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谢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