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晓琴与李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琴,李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琴,女,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鼎泽凯(哈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琴因与被上诉人李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琴、被上诉人李阳的委托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当月半个月房屋租金1200元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一年房屋租金30000元承租原告的门面房一间。11月初双方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其签订时间写为2013年12月1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李阳)将坐落在哈密市北郊路惠家园小区5号楼5号门面,面积60.37平方米,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门面房租赁给乙方(李晓琴)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30000元一次付清,租赁期间的水电暖、物业、卫生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乙方因经营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及安装的一切附属设施、设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房屋装修、装饰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乙方添置的动产设备(如空调、家具等动产设施)承租期满后归乙方所有。……”被告接手房屋后进行装修,在房屋内打了隔断、安装了防盗窗、卷帘门,同时打通了承租房屋与另一家的隔墙,并在隔墙上安装了木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交还房屋。2015年4月初被告拆除了其装修的隔断、防盗窗、卷帘门,并于2015年4月8日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与原告。双方因合同到期后的房屋租赁费未能支付,引起诉讼。原审另查,庭审中,被告将打通的隔墙已经恢复原状,原告也进行了验收。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将租赁房屋的拆除部分恢复原状。原审认为,原告李阳与被告李晓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的租金应否支持。合同自2014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抗辩其到期后再未使用房屋,同时通知原告交还房屋和钥匙,是原告自己不拿回钥匙,责任在原告的证据不足,且庭审中被告自己也认可,其在2015年3月才拆除了装修的隔断、防盗窗及卷帘门,房屋钥匙是在2015年4月8日交还给原告的,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审未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自合同期届满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应承担租赁费,期间产生的租赁费10000元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阳支付租赁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琴负担。被告李晓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迟延交付钥匙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不再租赁该房屋,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将钥匙交还被上诉人代理人单世兵,其拿走了部分钥匙,仅给上诉人留了一把钥匙,让上诉人帮忙给新的租户以便开门看房子,直到2015年4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才将最后一把钥匙拿走。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租赁费。二、关于上诉人拆除装修设施的时间问题。在双方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代理人拿走部分钥匙的同时与上诉人协商,要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装修补偿费,并承诺如新的租户愿意承担,由其承担,如不承担,则由被上诉人直接给付,后被上诉人拒绝支付该装修补偿费,上诉人才于2015年3月拆除了卷帘门和防盗窗,房子内的隔断框子是上诉人于2014年11月拆除的,上诉人认为拆除装修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才期间一直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阳答辩认为,本案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合同,但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房屋,其在2015年4月才交还了钥匙,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是否在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是否应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10000元。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晓琴称在合同到期后,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李阳拿走涉案房屋钥匙,因被上诉人原因迟迟不予拿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上诉人在2015年3月拆除了房屋装修隔断、防盗窗及卷帘门,于2015年4月8日交回了房屋钥匙,该事实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双方虽未在合同到期后继续签订合同,但上诉人交还钥匙及拆除房屋装修设施的时间,可以认定双方租赁合同的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上诉人应承担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1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李晓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存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