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2001年9月,我与被告郭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丙。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至2009年,双方在一起生活。被告对我及家人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争吵、打闹。自2010年至今,我与被告矛盾不可调和而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3月,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子女随我生活,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档案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郭某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丙。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是离家出走。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争吵。自2010年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再未见面,被告只是偶尔电话联系子女。两个子女一直在原告家读书、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郭某婚后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建立了正常的夫妻关系。但自2010年至2014年,双方经常因家庭事务吵闹,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致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自2014年6月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未为弥合夫妻感情采取任何积极措施,一直分居。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已经恶化的夫妻感情采取放任态度,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维持其现有的生活状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二子女随其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质证确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郭某的婚姻关系。二、女儿唐某甲、儿子唐某某均随原告唐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唐某甲自行承担。被告郭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唐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