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学清、杨彦晶、杨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清,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彦晶,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珍,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学清、杨彦晶、杨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清、杨彦晶、杨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杨学清、杨彦晶、杨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学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年息14.4%;由被告杨彦晶、杨珍为被告杨学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学清发放了借款20万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学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4752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杨彦晶、杨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杨学清、杨彦晶、杨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学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年息14.4%。被告杨彦晶、杨珍对被告杨学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给被告杨学清发放了借款20万元;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杨学清共欠息47520元。被告杨学清、杨彦晶、杨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利息清单证明了被告杨学清自2014年10月7日起未给原告支付利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按照月息24‰计算此后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欠息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杨学清、杨彦晶、杨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学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年息14.4%。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由被告杨彦晶、杨珍为被告杨学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学清发放了借款20万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学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4752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杨彦晶、杨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学清、杨彦晶、杨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罚息的约定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学清发放了借款,被告杨学清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学清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彦晶、杨珍自愿为被告杨学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学清未按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杨彦晶、杨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彦晶、杨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清、杨彦晶、杨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杨学清向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彦晶、杨珍对被告杨学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彦晶、杨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学清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学清、杨彦晶、杨珍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元,减半收取2506.50元。由被告杨学清、杨彦晶、杨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玉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