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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叶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叶静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商业街皇家女人美容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取店主陈某放在沙发上的棕色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8100元。随后被告人叶静逃离现场并将手包放入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当行至附近门店前时,被陈某发现并控制。后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易某、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静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叶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