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秀玲与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玲,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陈秀玲,女,汉族,1944年10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闫程,男���汉族,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闫汝梅,女,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爱霞,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原告陈秀玲诉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玲委托代理人闫程,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委托代理人乔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玲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阿勒泰市团结路8区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对原告所有位于阿勒泰市团结路8区76栋的房屋南侧、东侧的地基处进行开挖,造成房屋倒塌,自来水管断裂,致使原告的房屋破坏,成为危房。原告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持有阿勒泰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位于阿勒泰市团结路8区76栋的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阿勒泰市团结路8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事实,但是在项目之内开发的,没有超出范围。原告的房屋倒塌有其他原因,是由于年久失修或者化雪导致的,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陈秀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提供如下证据:1-1、照片2张,证明在被告开挖前房屋是完好的。1-2、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墙根进行挖掘,留有齿痕。1-3、照片1张,证明社区和规划局工作人员进行查看房屋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是原告的合法产权。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由被告挖掘导致倒塌的。4、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挖掘导致倒塌的房屋是经营场所,原告属合法经营,现在无法正常经营。5、2015年4月2日陈秀玲书写求助书一份,证明出现问题后,原告积极配合处理,并向相关领导进行求助。经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秀玲出示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都是在规划范围内进行挖掘,不存在破坏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的营业执照是在被告开拆后办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陈秀玲出示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支持,因证据5是由原告陈秀玲儿子代为书写的材料,属于原告自书,故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阿勒泰市团结路8区开发房地产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陈秀玲所有的位于阿勒泰市团结路8区76栋的房屋墙体出现一定程度的损害。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冲突,后经阿勒泰市团结路街道办事处、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处理纠纷,调解无果后原告陈秀玲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至2015���3月19日期间阿勒泰市平均温度为最高温度为-2度,最低温度为-12度,天气为阴雪天气;经调查原告陈秀玲的房屋倒塌系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工挖掘震动导致。在审理过程中该项目仍在施工中。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陈秀玲所居住的房屋造成了侵权。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在本案中,原告陈秀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产时,由于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造成原告陈秀玲的房屋地基损害及房屋部分损坏,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基本事实。但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秀玲的房屋损坏的原因是由于年��失修或者化雪所造成,但是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另查明,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挖时间是2014年3月16日,在此期间阿勒泰市区域尚未大面积化雪,通过视频及摄影证据显示,也未能得出化雪严重从而造成房屋倒塌情况,故对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原告陈秀玲的房屋年久失修自然倒塌的答辩,经过本院调查,导致房屋部分倒塌主要原因是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挖掘时震动造成,故对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秀玲提供的视频资料及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视频的认可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实是给原告陈秀玲的房屋造成了损害,由于原告陈秀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房屋在被告挖掘开工之前的状态,故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原告陈秀玲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原房屋状态给予恢复,又经调查,在审理过程中该施工项目仍在施工中,故对原告陈秀玲要求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勒泰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原告陈秀玲所有的位于阿勒泰市团结路8区76栋的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阿勒泰��区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