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五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丹丹与丁保卫、胡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丁保卫,胡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五初字第75号原告:张丹丹,又名张丹,女,汉族,34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丁保卫,男,汉族,42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胡治国,男,汉族,37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张丹丹因与被告丁保卫、胡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保卫、胡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丹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丁保卫以做生意为由借用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胡治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后经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国家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丁保卫未到庭答辩。被告胡治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丁保卫应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胡治国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丁保卫以做生意为由借用原告张丹丹现金100000元,约定被告胡治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张丹丹将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丁保卫,被告丁保卫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丹丹拾万元正”的借条。后原告经催要无果,被告丁保卫至今仍欠原告张丹丹借款1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保卫由被告胡治国担保借用原告张丹丹现金1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经催要,被告丁保卫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丁保卫、胡治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国家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治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保卫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保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丹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胡治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治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保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丁保卫、胡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敏审 判 员 赵献伟人民陪审员 郭晓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洪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