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1490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廖克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廖克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490号原告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三甲里桃源巷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展建峰,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克聪。原告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建筑劳务公司)诉被告廖克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沙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克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沙建筑劳务公司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与张家港市南沙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廖克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廖克聪系南沙建筑劳务公司处泥瓦��工。南沙建筑劳务公司未为廖克聪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4日,廖克聪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即被送往张家港市金港镇医院住院治疗,11月1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此后,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2月1日,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出具三份连续的诊断证明书,遗嘱休息均为一个月。2014年4月11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张开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廖克聪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34225.43元,交通事故相对人已赔付2000元。2014年12月16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张开执字第335-1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胡修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执行程序。2014年12月2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39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克聪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20日,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5)工(张)第00375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廖克聪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鉴定费400元由廖克聪垫付。廖克聪受伤后未再回南沙建筑劳务公司上班。2015年2月25日,廖克聪因内固定取出术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本次住院医疗费9819.20元由廖克聪垫付。出院当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一个月。2015年3月24日,廖克聪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南沙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6月24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南沙建筑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廖克聪医疗费差额420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29.66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8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共计188679.49元。南沙建筑劳务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审理中,南沙建筑劳务公司认可医疗费差额420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29.66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8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认可医疗费差额420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29.66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8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其单位员工,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克聪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廖克聪医疗费差额420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29.66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8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共计188679.4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廖克聪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宗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