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辛永光与殷孝贞、郑云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永光,殷孝贞,郑云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辛永光。被告殷孝贞。被告郑云国。原告辛永光诉被告殷孝贞、郑云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租二被告厂房1处,租赁终止后原告多支付租金4690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款项。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1日始,原告承租二被告厂房1处用于经营潍坊金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年租金为38000元,原告与被告殷孝贞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截止于2013年6月30日,之后双方再未签订合同,但原告继续承租,后因该厂房被潍城区北关卧龙桥村委拆除,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迁出。截止于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租金原告已如数支付,之后的租金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汇入被告郑云国账户10000元,但自20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的租期为51日,按年租金38000元(日租金104元)计算,其租金为5304元,原告多支付租金4696元,但原告只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支付租金469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户籍证明、租赁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多支付的租金4690元,二被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孝贞、郑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辛永光租金4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