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刘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刘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刘玉华,女,汉族,1958年5月4日出生,现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男,汉族,1956年8月11日出生,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华诉被告刘兴��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原告于1989年在涞水县特价市场南侧(金源街201号)建设了两层门面房屋3间,房屋所有证涞房字第49**号。原告房屋西侧为原菜市场北门通道(东西宽10米),属公共道路。原告建设房屋时,在一层建有门面房北门一个,直接通往金源街;在一层西南角一间房屋建有西门一个,通往西侧公共道路。二十多年来,原告一直将一层门面房出租,租户由北门通行;原告家庭成员在二楼自住(2014年改建至四层,二至四层自住),由西门通行。2015年3月21日,被告非法在原告房屋西侧公用道路开挖地基,建设房屋,致原告不能从西门出行,经多政府部门制止,被告方才停工,但仍在半夜私自施工,目前其已建设了房屋地基,所垒砌砖墙超过原地面近1米,使原告房屋西门无法打开,无法通行。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恢复道路原状,以保证原告通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涞房第4949号),证明原告在金源街201号有房屋一处。房屋东西长12.22米,南北宽10.05米。在一楼西南角房屋留有出行西门一个。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告诉状原告在1989年建设房屋,而房产证是1995年8月2日所发放的,这与原告陈述事实不相符;其次,房产证附图与实际不相符,二层面积过大;该证据与原告主张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故对该证据���认有效。证据二,照片七张,照片1是说明原告房屋西门及西门外道路原状,被告建设之前的原状;照片2是被告在2015年3月21日开始挖掘原告西侧道路,拆毁原告西门台阶;照片3是被告在原告房屋西侧准备建地基,划线的情况;照片4是被告开挖地基,是地下管线外漏。照片5是被告在开完地基后,原告西门情况;照片6、7是,被告在开完地基后,原告西门情况,说明房门被堵塞,不能通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其次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妨碍原告西门通行,因为首先原告应当举出证明该通道其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或者其所说该地属公共用地,而原告的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以上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法庭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西侧建设地基,是原告房屋西门被堵,不能通行。对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反映了该案争议之处的现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有效。被告刘兴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承认其金源街201号楼房,留有北门一个通往金源街的事实,这已经足以能够说明原告已经具有另外通行的通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通行权的行使必须以必要性、唯一性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相邻一方的土地或者房屋包围中致使其不通过相邻方的土地或者房屋就不能通行的情况下,相邻另一方才能主张行使通行权。本案也应当坚持唯一通道原则作为首要原则,如果相邻方尚有其他通道可以通行则相邻方关于通行权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而本案原告已经具有了另外通行的通道,原告完全可以从北门通往更加宽阔的金源街,这是原告通行的最佳路线,这也是目前金源街两侧楼房的住户们的通行路径。所以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事实依据。其次,对于原告西门西侧的土地的性质以及权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根据本案原告的主张以及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应当首先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我们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中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答辩。对于原告诉状陈述经政府部门制止才进行停工不是因为被告影响原告出行,而是其他原因政府部门制止的,这一点与原告陈述不相符。最后,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妨害,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涞水县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两张,以及孟宪国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的房屋西侧土地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质证称,有异议,不认可。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通过合法手续,收款单位应是土地部门,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无权转让土地,且土地费没有说明土地坐落位置,该收条不是正式票据,同时三万元收条没有日期。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房屋西侧土地被告拥有使用权。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二、孟宪国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房屋西侧土地卖给被告的真实性。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人明确说明咨询服务中心不是土地转让的经办机构,而被告出具的收条是该中心出具的,收条上也不能证实卖给被告的是本案的争议土地。被告质证称,可以确定现在该土地被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应该所说的公共用地。证��三、张建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房屋西侧土地卖给被告的真实性。原告质证称,证人不能证实被告有争议土地使用权。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刘兴对刘玉华西侧土地拥有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在涞水县特价市场南侧(金源街201号)建设了两层门面房屋3间,于1995年8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涞房字第49**号)。原告房屋西侧有东西宽8米一处空地,因地下埋有国防电缆,一直未有任何建筑。原告建设房屋时,在一层(一直出租)建有门面房北门一个,用于租户通行,直接通往金源街;在一层西南角建有西门一个,用于家人通行。2015年3月21日,被告在对该土地未取得所有权、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西侧原空地处开挖地基,建设房屋,致原告西门不能打开,无法通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恢复道路原状,以保证原告通行。本院认为,原告自房屋建成开始就从房屋西侧通行,且该通行现状已被房产部门以绘图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在未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挖地基,建设房屋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西侧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涞水县金源街201号房屋西侧的建筑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李玲燕人民陪审员 张美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海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