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汪新民与金宗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民,金宗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57号原告:汪新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夏勇国,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宗朋,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新民诉被告金宗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新民以被告金宗朋无法联系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汪新民提出对被告金宗朋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新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汪新民负担。审 判 长 陈德勇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人民陪审员 徐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