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被执行人陈益民、朱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云娟,茅玉祥,陈益民,朱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富丽华有限公司三楼(308-312室)。法定代表人王甲云,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世纪花园8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金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符云娟。申请执行人茅玉祥。被执行人陈益民。被执行人朱春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符云娟、茅玉祥与被执行人陈益民、朱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睿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晟公司异议称,其与陈益民、朱春华个人之间无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未结的工程款;华晟公司与祥睿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请求撤销(2014)丹执字第30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未提交证据。异议人祥睿公司异议称,陈益民无借用祥睿公司资质的事实;丹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华晟公司提取的款项,实为祥睿公司与华晟公司产生的工程款。故请求撤销(2014)丹执字第30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未提交证据。申请执行人茅玉祥答辩称,华晟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证明陈益民是以江苏彩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道路项目,该道路工程是陈益民原来的道路施工队施工,直到2014年10月,因为工程还在审计,所以款也没付;同时证明华晟公司与祥睿公司没有发生往来,工程款只与陈益民结算,故华晟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华晟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祥睿公司与华晟公司没有任何工程关系,故祥睿公司的异议也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符云娟、茅玉祥,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陈益民、朱春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申请执行书;2、(2014)丹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判决书;3、(2014)丹执字第3022号立案登记表;4、江苏彩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5、2014年11月14日,执行笔录;6、2014年11月14日,华晟公司的情况说明;7、(2014)丹执字第3022号执行裁定书;8、(2014)丹执字第3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9、送达回证;本院查明,符云娟、茅玉祥与陈益民、朱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益民、朱春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符云娟、茅玉祥借款3000000元。同年11月10日,符云娟、茅玉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申请执行标的为3020400元,本院立案号为(2014)丹执字第3022号。2014年11月14日,本院向华晟公司调查江苏彩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业务往来情况得知,陈益民借用祥睿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开发区委托华晟公司的道路建设项目,该工程已完成。陈益民借用祥睿公司相关资质编制了工程决算报告送交审计,大概有200万元左右;华晟公司未与祥睿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其只认陈益民,工程款也只与陈益民结算。在本院向其作出调查时,工程决算审计尚在进行中。上述事实,由本院的执行笔录及华晟公司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还查明,江苏彩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益民,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丹执字第30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华晟公司冻结、提取陈益民在华晟公司的工程款3053004元(以审计结果数字为准)。当月27日,本院将上述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协助人华晟公司。华晟公司在收到本院通知后,至今未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现华晟公司、祥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4)丹执字第30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异议人华晟公司称其与陈益民、朱春华个人之间无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未结的工程款,其与祥睿公司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异议主张,与本院向其所作调查、及其书面情况说明相矛盾。华晟公司应对异议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依法提供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华晟公司负担。祥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的事实。综上,异议人华晟公司、祥睿公司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事实,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陈金华审判员 朱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 丽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