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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与福建省昭融贸易有限公司、陈秀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福建省昭融贸易有限公司,陈秀容,李平,刘家钦,杨细春,郭旺贤,阮碧钗,福建省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古田路56号名流大厦。代表人杨达远。委托代理人朱黎暾,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昭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五一中路132号民航广场2号楼1116单元。法定代表人刘家钦。被告陈秀容,女,汉族,1963年7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平,男,汉族,1961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家钦,男,汉族,1949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杨细春,女,汉族,1955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郭旺贤,男,汉族,1960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阮碧钗,女,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龙赋大厦九层903室。法定代表人沈廷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东支行”)因与被告福建省昭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融公司”)、陈秀容、李平、刘家钦、杨细春、郭旺贤、阮碧钗、福建省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黎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昭融公司、陈秀容、李平、刘家钦、杨细春、郭旺贤、阮碧钗、恒通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34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东支行诉称:被告昭融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编号“2013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在编号“2013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昭融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编号“2013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昭融公司应将该借款用于偿还编号为“2013年建闽东小企兑字42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在上述贷款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结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秀容、李平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赛岐镇房产、被告陈秀容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被告刘家钦、杨细春、郭旺贤、阮碧钗以及恒通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5日、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昭融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600000元、4590000元、2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4690000元。但被告昭融公司仅归还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1月13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2539607.42元及其利息82423.90元未付。被告陈秀容、李平、刘家钦、杨细春、郭旺贤、阮碧钗以及恒通担保公司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八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行城东支行请求判决:1、被告昭融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39607.42元及其利息人民币82423.9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规定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12622031.32元;2、被告陈秀容、李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依法确认房屋抵押有效,拍卖、变卖被告陈秀容、李平所有的位于福安市赛岐镇房产以及被告陈秀容所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优先偿还上述欠款;3、被告刘家钦、杨细春、郭旺贤、阮碧钗以及恒通担保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八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2013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01号、204号、2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2013年建闽东小企高抵字1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他项权利证书;3、“2013年建闽东小企高抵字1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他项权利证书;4、“2013年建闽东小企高保字287号、289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5、“2013年建闽东小企高保本字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公证书;6、核定贷款通知及贷款转存凭证;7、贷款偿还查询;8、委托代理协议;9、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昭融公司、陈秀容、李平、刘家钦、杨细春、郭旺贤、阮碧钗、恒通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昭融公司、陈秀容、李平、刘家钦、杨细春、郭旺贤、阮碧钗、恒通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昭融公司签订“2013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昭融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万元整,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同日,双方签订“2013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昭融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秀容签订“2013年建闽东小企高抵字1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李平、陈秀容签订“2013年建闽东小企高抵字1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昭融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告昭融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陈秀容、李平愿意为被告昭融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分别为被告陈秀容名下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房产(宁房权证N字第××号),被告李平、陈秀容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房产(福安市房权赛岐镇字第××号),最高抵押限额分别为人民币660400元、3207900元,上述抵押财产已经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宁房他证TN字第201400**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400**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家钦、杨细春签订“2013年建闽东小企高保字287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郭旺贤、阮碧钗签订“2013年建闽东小企高保字289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恒通担保公司签订“2013年建闽东小企高保本字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昭融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告昭融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刘家钦与杨细春、被告郭旺贤与阮碧钗、被告恒通担保公司愿意为被告昭融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刘家钦与杨细春、被告郭旺贤与阮碧钗所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昭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恒通担保公司所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25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昭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皆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告昭融公司自己所提供,抵押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昭融公司签订“2013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昭融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9万元整,用于偿还编号为“2013年建闽东小企兑字42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被告昭融公司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皆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昭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5日、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昭融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600000元、4590000元、2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46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昭融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昭融公司尚欠原告:“2013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6225964.2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95552.37元;“2013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813643.2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83502.61元;“2013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15962.18元。另查明,被告恒通担保公司经公证授权委托郭峰荣作为其在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所有相关文件,被告恒通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有效期为两年,自委托书签署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郭峰荣作为授权代理人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中签名。本院认为,讼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讼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昭融公司分别发放借款人民币7600000元、4590000元、2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469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昭融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昭融公司尚欠原告:“2013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6225964.2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95552.37元;“2013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813643.2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83502.61元;“2013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15962.18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昭融公司偿还前述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陈秀容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宁德市房产(宁房权证N字第××号),被告李平、陈秀容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房产(福安市房权赛岐镇字第××号)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有权分别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660400元、3207900元限度内就担保财产处置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被告陈秀容、李平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昭融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亦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讼争《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的约定,被告刘家钦与杨细春应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500万元限度内、被告郭旺贤与阮碧钗应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500万元限度内、被告恒通担保公司应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250万元限度内对被告昭融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昭融公司追偿。被告昭融公司、陈秀容、李平、刘家钦、杨细春、郭旺贤、阮碧钗、恒通担保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昭融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2013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6225964.2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人民币295552.37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昭融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2013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813643.2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83502.61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福建省昭融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2013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15962.18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秀容提供的本案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房产(宁房权证N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6604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秀容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昭融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秀容、李平提供的本案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房产(福安市房权赛岐镇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2079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秀容、李平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昭融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刘家钦、杨细春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500万元限度内、被告郭旺贤、阮碧钗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500万元限度内、被告福建省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25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昭融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3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钟炜(2015)榕民初字第264号共1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