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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3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娄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890号原告娄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朱传胜,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尹力,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娄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胜、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理人尹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履行父亲责任,对女儿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经事实分居一年多,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所诉分居一年多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3月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潼南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9月共同生育女儿郑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和���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