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安民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蒋某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罗业贵,四川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生于1987年10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在一起时间很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1月9日双方自愿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6日生育女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